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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7月12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诉称: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10月31日同武陟县汽车配件厂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0月31日至1998年10月31日)后,就没有上班。劳动合同于1998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即自行终止。1998年7、8月份武陟县汽车配件厂改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购买,从此该厂系闫某某独资企业。改制时到改制后,被告周某某也没有进厂上班,她原与改制前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也没有续订,也没有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延续,以上充分证明,被告周某某与改制后的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周某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等。原企业改制时,改制后的企业及至今,被告周某某一直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履行一个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原告没有任何人告知她放假让她在家休息,企业没有给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她应当知道,而放任至今,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事实理由,应予驳回被告周某某的申诉请求。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我一直在宇光车件厂上班,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诉称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周某某申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周某某1995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企业改制后1998年9月、10月、11月考勤表;3、改制后企业(2000)X号文件;4、1998年7月16日原企业公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1998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周某某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也未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周某某也没有执行原企业公告到原企业办理相关人事手续,被告周某某从改制至今就没有上过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从改制至今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周某某不上班,被告周某某擅自离岗至今。被告周某某知道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至今,现申请办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早已重新就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被告周某某申请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产权出售合同;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在2008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系自行伪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没有通知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不产生效力。证据4被告未见到,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是信访局所下文件,原告未见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系复印件,上面没有表述被告所在位置。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过,但上面表述宋××、江××对该意见书持不同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系原告伪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提出未见到,对其真实不予承认异议,本院认为,企业发布公告,针对是企业全体干部职工,对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文件以及对被告周某某作出的信访意见书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产权出售合同,原告在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0月31日,原告武陟县汽车配件厂(现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与被告周某某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0月31日至1998年10月31日。1998年7月27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进行企业改制,1998年8月27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闫某某(现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既未与改制后企业重新鉴定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届满后也未续签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在企业改制后进厂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显示被告周某某在厂上班。2000年2月29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下发(2000)X号文件,终止被告周某某在内的42人劳动合同决定。2009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一、原告从政策规定之日起为申请人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申请人周某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标准以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补发生活费仲裁请求。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的申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1998年10月31日。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前身武陟县汽车配件厂在企业改制后,被告周某某既无与改制后企业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续签或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改制后企业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就业上班,且武陟县汽车配件厂在2000年已下发文件终止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某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周某某的申诉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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