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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李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武陟县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其养殖奶牛期间,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多次讨要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且无权要求货款。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2、若不合格,原告是否还有权请求给付货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2、2008年10月18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3、农标普瑞纳(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证书一份,证明生产企业经过认证;4、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申请委托的鉴定结论一份(2009年8月24日);2、农业部2009年6月8日X号公告一份(关于三聚氰胺含量标准);3、2008年12月3日焦作畜牧局的通知一份;4、武陟畜牧局的行政处罚证据一组(6页);5、2008年9月23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畜牧局抽检的混合饲料超标。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验报告供样单位为生产企业,与本案的供样人不一致,不能必然得出结论本案诉争的饲料合格,与本案无关;2、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书不能得出结论产品一定合格,与本案无关。对四份欠条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则认为,1、2009年8月24日的鉴定检验依据是DB41/T550-2008,是2008年新的检验标准,原来国家对此无标准,该结论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结论中有关数据均未填写,该样品已超质量保证期限,结论中明确说明不作为判定依据,故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我们的检验依据的是2007年的标准;2、对公告无异议,但此标准是2009年6月才公告的三聚氰胺含量标准,此前没有此标准,企业的产品符合当时的标准,是合格的;3、对混合饲料检验报告有异议,其检验的是混合料,不排除混合中添加三聚氰胺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4、武陟县畜牧局行政处罚的是混合饲料,封存的也是混合饲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和超标。

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更为有力,不应当以现行的新规定的标准去要求以前的产品,不应当溯及既往。而被告提供的混合饲料检验结论,不能也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原告方产品不合格的依据,因为在混合的过程中有较多的不确定因素,不能因混合饲料不合格而推定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因此,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从事奶牛养殖。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8日和2008年9月11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普瑞纳高产奶牛浓缩料,共欠原告x元。因当时的牛奶风波(含三聚氰胺超标),从而导致被告的牛奶滞销,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经销的普瑞纳高产奶牛浓缩料进行了鉴定,其依据DB41/T550-2008,结论为8.2mg/kg,高于2009年6月8日农业部规定的2.5mg/kg。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其依据的是2009年的标准,在此之前对此产品国家并无明确的规定和具体标准,此标准不应当溯及既往,若其要求赔偿损失,应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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