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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太平镇乡衙东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5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下称衙东村X组)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衙东村X组诉称,2000年原告与张纯美、张纯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纯美、张纯佑承包原告二亩耕地,每亩300元,张纯美去世后,被告便承包了张纯美承包的耕地,但未向原告交纳成包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8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原告任何耕地,本案土地系张纯美家责任田,其家人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与张纯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与张纯美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是骗取了张纯美的签名,该土地属张纯美家的责任田,该承包合同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张纯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张纯美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纯美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于某年12月20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张纯美签订合同后耕种二年,将该地转包给张某甲耕种,张某甲耕种二年,后张纯美死亡,张某乙承包耕种至今。张某乙共耕种该二亩土地五年,欠原告承包费3000元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张纯美与衙东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二亩,张纯美死亡后,张某乙承包了该二亩耕地,被告应依张纯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耕种该二亩土地五年,欠原告承包费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土地承包费3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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