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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5月。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周伟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并致一眼丧失视力构成伤残。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虽经交警队工作人员调解,但因被告刘某甲拒绝赔偿并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元。2、要求被告刘某甲在保险责任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列二被告承担。原告法医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刘某甲已向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9347.53元。请求法院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对于其它损失不负责赔偿。2、即使本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该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按照相应保险条款和项目进行赔偿。3、本案中造成二人受伤,应在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比如医疗费,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x元,其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说本案被告刘某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亮、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亮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左额颞皮肤裂伤;3、右侧第十肋骨骨折;4、左眼视神经损伤;5、双眼软组织伤;6、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8787.1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4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某亮之妻一人护理,该护理人员同时护理李某亮,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李某某称,本人在建筑队打工,其护理人员在家养猪,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舞阳县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一份,金额为9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577.18元,原告称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787.18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40元,其中被告刘某甲支付7750元。2、误工费8362.77元,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99元计算,原告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23天。3、护理费3535.48元,按住院52天,每天6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住院5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230元,按123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赔偿20年,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上述总额的30%。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法医鉴定费500元。9、复印费9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90元票据有异议,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且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刘某甲已给付原告李某某8150元,并向本院提交舞阳县人民医院两张预交票,每张金额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每天12.37元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没有任何证据;对其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每天应按12.37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住院52天,每天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在x元以内;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刘某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应向李某亮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护理费1709元,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护理费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某甲已给付原告8250元(含被褥押金100元)。原告李某某不要求李某亮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和李某亮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除复印费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误工时间应为123天,标准应按每天12.37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考虑本案中护理人员同时护理原告和李某亮,可按护工标准每天30元赔偿52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2天,每天10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其请求的文印费90元,不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且票据不规范,二被告又不认可,该文印费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也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21.51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因本案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李某某和李某亮二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李某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按照李某某和李某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该项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96.7元,超过限额部分5350.4元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按80%赔偿原告,即4680.38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825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为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只负担垫付医疗费用,对其它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96.7元,误工费1521.51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850.4元的80%即4680.38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825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刘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8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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