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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诉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

住所地:开封市X路小王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运油漆厂)诉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油漆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恒昌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油漆厂诉称,被告自2007年到2008年使用原告单位油漆两年来,原告都按规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收据为证。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恒昌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所送油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油漆,2008年7月20日双方业务终止。截止2008年8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其于2008年5月认为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即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被告以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问题,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货款五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同时支付自二○一○年四月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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