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曹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路野牌轮胎2条,每条550元,共计1100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1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轮胎,经结帐,还欠原告轮胎款1480元。被告因手边无钱,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轮胎款25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辞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580元。
被告靳某某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轮胎卖出后才能给原告钱,原告提交的1100元的欠条上的轮胎原告已拉走,1480元的欠条被告认可,同意原告拉走轮胎。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轮胎款2580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5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1100元的欠款在2009年8月15日结算时已扣除,结算后被告欠款总数为1480元,1100元的欠条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1100元欠款在结算时已扣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轮胎款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是代销关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1100元的欠款已经抵扣,欠条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轮胎款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立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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