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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某地。

被告陆某,男,汉族,工作单位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多年,并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在外赌博,且已有多月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外出多时,双方自2009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可依法认定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改善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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