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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5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3月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我往广东省鹤山市运送棉花30.336吨,总价值x.6元。车辆在驶往雁山的高速公路上侧翻着火,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完毕后,我将有关赔偿的手续整理后交给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按规定扣除免赔款后应赔付x元,时间已过了几个月,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赔付货物损失款x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货物保险合同。

2、新人保财险货赔请(2009)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货物经被告理算拟赔付货物损失x元。

3、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直属中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于2009年7月15日在佛开高速公路上由于车辆发生侧翻着火,后该中队将火扑灭。

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总价值为x.60元。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为鄂x,鄂x挂。

6、照片X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保险合同属实,并且在合同期内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应该进行理赔,但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出具的单据有些不符合理赔的规定,因此,就没予理赔。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鄂x、鄂x挂大货车从新野往广东省鹤山市运送原告的棉纱30.336吨,总价值x.60元。当车行驶至雁山高速公路途中车辆侧翻失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及时向广东省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直属中队报警,同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查勘及定损,认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并经该公司理算拟赔付货物损失x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对该事故的理赔数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了理赔请示。

另查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其中主险保险金额和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总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理算拟赔付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x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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