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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9年10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始,被告人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治宇、王亚涛、王超、窦会勇、张刘刚、付双力、蔡某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许治宇(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王亚涛(已判刑)、王超(已判刑)、窦会勇(已判刑)、朱振华(在逃)、骆保平(在逃)、李俊杰(已判刑)、冯燕涛(在逃)等人为骨干的,以被告人孙某某、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杨建业(在逃)、潘超迪(在逃)、孙某(在逃)、李冬冬(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红伟(已判刑)、蔡某(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张峰(在逃)、付双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治宇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另查明,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公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许治宇、王超、王亚涛、窦会勇、付双力、李冬冬、蔡某、许红伟、杨建业、张峰、孙某、朱振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出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公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负责测量被强行拦截的过往运沙车的运沙量。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王XX、叶XX、王XX、周XX、邓XX等人的陈述,证人孙X、许XX、王X、李XX、窦XX、陈XX、王XX、院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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