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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即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国际劳务公司),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杜某某,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将该公司的劳务信息输出科承包给贺亚民,并订立了书面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洛宁县商业总公司,乙方,贺亚民,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承包期原则上为二年,对远洋劳务输出所派出的员工违约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人身伤亡,均有乙方承担……”。2004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劳务信息输出科和原告之子张飞签订了派遗赴公海从事远洋捕捞工作事宜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劳务信息输出科贺亚民,乙方张飞,乙方同意在国外工作三年,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有关出国手续,乙方在境外服务期间发生伤、残、亡情况时,甲方将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款,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四万元人民币。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月薪为140美元,甲方负责雇主将乙方月薪(即140美元)中的50美元在船靠港时发放给乙方,余下90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完成任务回国外方确认属正常回国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贺亚民将原告之子张飞介绍给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国际劳务部的张杰涛,张杰涛将原告之子张飞送往第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国际劳务公司(即: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原告之子张飞送往新加坡豪狮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公司将安排其在豪泰X号渔船从事海上捕鱼作业。渔船于2004年10月23日从南非开普敦出海,航向巴西,2005年5月3日停止用餐时发现原告之子张飞不在船上,经该船72小时搜寻未果,该船于2005年5月7日出具海事报告称船员张飞失踪。2005年10月20日洛宁县公安局认定张飞于2005年5月7日死亡,并注销了张飞的户口。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飞死亡。另查明:2005年4月14日,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国际劳务部张杰涛与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劳务输出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人员应交各种费用1800元(不含办理护照,签证等费用)及各种证明和证件。依照该合同,原告之子张飞于2004年8月20日交给贺亚民现金2600元,贺亚民给原告之子出具收据一张。2004年12月、21日贺亚民到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河南南阳代办处交450元给张飞办理了保险手续,后经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委员乔萌手将张飞的保险转移到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南通代办处。2005年6月经张杰涛手,从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取回张飞失踪的海事报告交给贺亚民。2005年10月16日,贺亚民向原告告知了其子张飞失踪(死亡)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在洛宁县人民政府的派员协助下同原告到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南通代办处领回张飞保险金6万元,又到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动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索赔2.4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回后,于2006年元月21日,由杜某同代表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商业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关于对张飞死亡赔偿的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洛宁县商业总公司,乙方张某某、韦某某,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张飞死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张飞死亡一事没有任何责任,不存在过错,没有赔偿义务。2、甲方在张飞死亡后,为了索取保险金及死亡赔偿金,多次到宜阳、洛阳、郑州、南阳、南通等地进行奔波,为此甲方花费1万多元,尽到了最大努力,终于为乙方索取保险金6万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给乙方讨回的保险金6万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乙方不得再就张飞死亡一事与甲方纠缠,放弃对甲方追究责任。4、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为此花费1万多元的权利。若乙方违约,则应支付甲方1万元的前述费用。”原告依协议将上述合计款项8.4万元领取后,于2006年元月29日原告找到张杰涛要求其对张飞的死亡进行赔偿,经焦铁拴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经双方及调解人协商,现就商业总公司劳务科选派张飞海外死亡一事,县劳动就业中心国际劳务部给予部分补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县劳动就业中心国际劳务部当事人张杰涛给予张飞父母补助额为x元,付款办法及时间为(1)由调解人焦铁拴领取并转张飞父母。(2)2006年1月29日付1000元,2006年3月付5000元,4月付5000元,5月付5000元,6月付6000元,共计x元。二、款付清后双方互不纠缠,不能以此事件再向张杰涛提出任何要求。三、张飞在船工资以省公司结帐单为准,由商业总公司劳务科负责领取并支付张飞父母(张杰涛可带张飞父母到省公司核实工资数额),本调解书一份,双方及调解人签字生效原件存调解人焦铁拴,当事人张某某、张杰涛,2006、1、29日”。后从2006年1月29日至2008年5月6日分别5次支付原告7000元,下欠x元未按约履行。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经杜某同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韦某某之子张飞与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签订的远洋捕捞合同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下属的劳务信息输出科和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和本院追加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劳务输出科依合同将原告之子张飞交由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国际劳务部、第三人的国际劳务部经张杰涛又将张飞送往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国际劳务公司),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依与新加坡豪狮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合同由该公司接收派往豪泰十一号渔船从事公海捕捞。原告之子在从事该渔船公海捕捞作业中于当地时间2005年5月3日失踪,被告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出资x余元协助原告讨回合同约定的伤残、亡保险赔偿金x元,向第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要回赔偿金x元,后原告又与第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达成赔偿x元及相关事项的协议,原告在领取以上全部和部分合同约定和协议赔偿款后认为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死亡赔偿的理由不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之子的失踪是在雇佣作业中发生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额,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在原告之子到海外捕鱼起到了中介作用,不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之子失踪或宣告死亡后,被告及第三人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并给予了一定经济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其它费用4000元,共计786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子张飞与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与张飞之间系中介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对张飞的死亡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外方雇主的相关资料,造成上诉人无法向外方雇主主张权利,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辩称:其与张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飞的雇佣人系其所在的渔船,作为中介机构在完成中介事务中没有过错,对张飞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辩称:其与张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作为中介机构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作为中介机构在整个中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将张飞输送到豪狮公司其义务已经完成,其与张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之子张飞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签订的远洋捕捞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洛宁县商业总公司劳务输出科依合同将原告之子张飞交由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国际劳务部,该劳务部经张杰涛又将张飞送往被上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与豪狮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合同将张飞派往豪泰十一号渔船从事公海捕捞,三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之子张飞到海外捕鱼起到了中介作用,三被上诉人与张飞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不应对张飞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飞与洛宁县商业总公司签订有远洋捕捞合同,后又经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将张飞介绍到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最终由被上诉人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派往海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洛宁县商业总公司、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豪狮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及相关信息,给上诉人向雇主主张权利造成困难,故以上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考虑到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赔偿金x元,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院酌定三被上诉人各补偿上诉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洛宁县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x元,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x元,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540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韦某某负担1353元,洛宁县商业总公司负担1352元,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担1352元,河南力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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