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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34岁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何某原在洛阳一拖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4月到被告处做业务员工作。一拖公司对被告的社会保险金交到2006年年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资底薪后期为684元,每月固定发放100元午餐补贴,过节费及取暖费属季节性福利临时发放。另原告根据被告开展保险业务情况,按比例给被告提成一定的绩效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在2008年4月才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按原告规定享有各种福利待遇等内容。从2008年2月开始,原告以被告应上交的保险费未交为由,开始扣减被告工资,被告当年2、3月份工资未发,4月和5月共发工资671.62元,6月份后未再发工资。被告于当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但原告从2008年1月至6月对被告按月薪1200元为其办理过住房公积金。关于原告称被告欠保险费等工作手续未交,除工资表显示扣款项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因开展保险业务应提成的3715.85元绩效工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发到被告所在部门,但被告称自已并未领到此笔款项。

原审认为:被告何某2005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前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2008年8月11日由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后解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被告2006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已由原单位交纳,原告可不再交纳),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以被告欠保险费未交为由扣发原告2008年2月后的部分工资,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08年6月,对6月份之前扣发原告的工资应予补发。对被告开展保险业务应得的3715.85元绩效工资,原告无提供被告收到该款的证据,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某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二、限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被告何某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为何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限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3884.3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绩效工资3715.85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六、本判决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1、保险金是按本人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本不足1200元,只是其自己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没有任何某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3884.38元也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将收缴的保险费上交,上诉人依法自主扣发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部分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部分工资裁决为3828.38元,被上诉人对该裁决并未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即便判决,该项数额也应为3828.38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3715.85元同样是错误的。绩效工资与职工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由于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属不合格应淘汰人员,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得到绩效工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更是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按这个数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裁决并未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即使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按1350元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六项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某答辩称:1、在社保中心查询同岗位同事的养老保险基数为1200元,证明上诉人为答辩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基数也应为1200元。2、答辩人在起诉时并不知晓工资单,通过仲裁时,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上看到二月份被扣发了8987元。3、绩效工资与工资是合并发放,答辩人的中行卡上发了184.62元,上诉人扣了答辩人4、5月份的工资。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无故扣发工资,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按何某准为何某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金问题,因仲裁时认定何某基本工资为底薪800元加午餐补助100元,何某对仲裁结果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何某工资表上显示其工资底新后期为684元,每月固定发放100元误餐补贴,过节费及取暖费属季节性临时发放,绩效工作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发放。因此,一审认定按月薪1200元标准为何某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不够妥当。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为何某缴纳的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数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关于何某被扣发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时按何某每月9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扣发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何某对该仲裁结果不持异议,并未对仲裁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认定数额有误,因此,应认定何某2008年2月至6月被扣发的工资为3828.38元、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何某绩效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何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3828.38元。

五、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1350元。

六、上述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支付扣发工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义务,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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