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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丙不服并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送红砖到商城,下午13时50分左右返回固始行至商城县X乡X村梨树岗路段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将我们儿子陈某(年仅7岁)当场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将被告抓获。2007年11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未年检,也未参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民事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我们儿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费x.60元、丧葬费8490.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

二原告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三份交通事故人认定书,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某丙不服并提出申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要求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汪英田、万登琴的笔录各一份,二人证实在木河村汪阳春家卸砖并从事故发生时间、路段经过的车辆的颜色、外部特征与被告陈某丙的车辆一致。

3、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陈某成的笔录一份,其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看到离开事故现场的车辆颜色等外部特征与被告车辆一致。

4、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张泽珍、马德芳的笔录各一份,二人证实2007年11月8日中午午饭时陈某子(陈某丙)喊其二人一起到鲇鱼山木河村下砖,砖下完后返回时在事发路段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带一个小孩、遇到十几个小孩上学,车走得较慢并鸣喇叭,然后开到鲇鱼山三岔路口卖破烂等情节。

5、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王本兴笔录一份,其证实在2007年11月8日下午1—2点钟,陈某丙(平时喊陈某子)到其废品收购站退还汽车旧配件,当时还有两个妇女在车上,一个年龄大,一个年龄轻。

6、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王亮、岳某豪、陈某勇、王越四名学生的笔录各一份,这四人证实陈某死亡的过程及肇事车辆的颜色。

7、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陈某丙的笔录两份,陈某丙陈某了2008年11月8日中午拉砖、卸砖及退还汽车配件的过程、车辆行驶路X路上遇到十几名学生的情况,但说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8、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提请批准逮捕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拟证实被告陈某丙因该交通事故已被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陈某丙在原审中辩称其车辆不是肇事车辆,但未出庭参加诉讼。重审中因被告全家外出且地址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的相关书证及证言材料能够相互应证,且与被告陈某丙的陈某相一致,足以认定陈某丙驾车辆送砖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8日,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拉红砖到商城出售。下午13时50分被告卸完红砖后从本县X乡X村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木河村X路段时,遇二原告之子陈某与其他十几个孩子去学校上学。因被告车速并不太快,陈某与几个孩子便追车并扒车玩耍,扒车过程中陈某摔伤致死。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所驾车辆未年检,没有参加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扒车、行为违法,其监护人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对二原告之子陈某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追、扒被告所驾车辆,自身具有过错,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对于陈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儿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50%=x元;丧葬费为x元×1/2×50%=525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0元/天×4人×5天×50%=400元)。

二、被告陈某丙同时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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