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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男,1979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到其家中要帐的苏x及丈夫岳xx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岳xx脖子划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因外伤致颈部创口长30cm,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及被赡养人赡养费等损失,并归还借款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到其家中要帐的苏x及丈夫岳xx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岳xx脖子划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岳xx受伤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3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78元。2009年11月30日,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岳xx从事住宿餐饮业,其误工费按住宿餐饮业年纯收入x元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误工费为6314.3元(x÷365×194),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33.5元。被害人岳xx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元(4454×20×20%),鉴定费700元。被害人岳x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岳可欣,其生活费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应为4870.4元(3044×16÷2×20%),被害人岳xx兄妹三人,其父岳xx未满六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姜xx,现年五十八岁,农业户口,其生活费为4058.67元(3044×20÷3×20%),以上共计损失x.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苏x、白xx、焦xx、刘x、刘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损失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请求归还借款x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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