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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外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3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戊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彬出庭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新等人在新宁县X镇“金色年华”酒吧喝酒时,与陈某辛等人发生斗殴。事后,徐某新决定伺机报复陈某辛,并要被告人唐某、倪某(均已判刑)准备火铳及刀子。同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唐某兵、倪某、徐某新、唐某(在逃)4人驾车窜至“烟村饭店”附近守候陈某辛等人。后发现陈某辛出现在“烟村饭店”门口,徐某新等人决定将陈某辛抓住。唐某所持的火铳在车内不小心走火,陈某辛听到铳响后拔腿往烟村饭店楼上冲并跑至X楼卫生间躲藏。倪某、唐某兵、唐某立即持械追赶,徐某新将车停好后也下车追赶。倪某、唐某兵、唐某冲上X楼,倪某踢开X号包厢,发现该包厢里有2男2女,端起火铳朝门对面的被害人倪某程开了1铳,倪某程被击中倒地,随后被他人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枪支鉴定结论、证人林某、陈某丙、王某丁、段某、李某戊、倪某某、罗某、吴某某、李某己、杨某庚、陈某辛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倪某、徐某新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新(已判刑)同朋友彭某在新宁县城“金色年华”酒吧喝酒时,与陈某辛等人发生争吵、斗殴。徐某新认为自己吃了亏而产生报复陈某辛等人的念头,遂将此念告知好友唐某兵和倪某(均已判刑),并要唐某兵、倪某准备火铳等作案工具。同年11月21日下午6时左某,陈某辛拦出租车,告诉司机要到“烟村饭店”,恰逢唐某兵、倪某在此出租车上。倪某将陈某辛要去烟村饭店的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徐某新。唐某兵、倪某、徐某新约定在金石镇“金马娱乐城”门口会合。会合后,3人走到金石镇X路“白沙饭店”。徐某新向该店店主邓小占借了一台白色小轿车。唐某兵要倪某到该饭店三楼服务台值班室的床下提取事先存放好用编织袋装好的2支火铳和2把砍刀放置车中。尔后,3人又乘此车到金石镇“金城通”网吧将唐某约好的正在此处上网的被告人唐某接上车。当车行驶到银城宾馆地段某,唐某等人嫌凶器太少,由倪某下车到马路旁的一个小超市买了2把菜刀。上车后,徐某新、唐某兵、倪某、唐某4人对作案工具进行了分配。唐某兵、倪某各持1把火铳和1把菜刀,徐某新、唐某各拿1把砍刀。并商定,需听到徐某新的号令才动手。车抵“烟村饭店”后,4人在车上等候陈某辛。当陈某辛出现在烟村饭店门口,被唐某兵发现。徐某新等人决心要抓住陈某辛而匆忙下车,唐某兵所持火铳不慎在车内走火。陈某辛听到枪响后感到不妙,即往烟村饭店楼上跑,躲进X楼卫生间。唐某持菜刀,倪某持火铳及菜刀,唐某兵持砍刀冲往烟村饭店追陈某辛。徐某新从车上拿了一根黑色橡胶棒跟往烟村饭店追赶。唐某兵、倪某、唐某冲上该饭店X楼,唐某兵踹开X号包厢,没有发现陈某辛等人。与此同时,倪某端着火铳踢开X号包厢,发现该包厢有2男2女,便向包厢内客人倪某程开了1铳。击中倪某程腹部,致倪某程当场倒地。唐某兵、倪某、唐某与后面赶来的徐某新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倪某程被火铳击中后,立即被共同用餐的王某丁等人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倪某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许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9月19日向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检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夏立君。当晚,新宁县公安局干警邓洪元及刑侦大队长李某戊绪在新宁县夜色皇朝酒吧将夏立君抓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倪某程的亲属倪某萼、徐某、王某丁英、倪某岚以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萼、徐某、王某丁英、倪某岚与被告人倪某、徐某新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萼、徐某、王某丁英、倪某岚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08)新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倪某程系被霰弹击中左某臂、左某、腹部,导致创伤性、失血性某克死亡。尸检照片,当庭经唐某辨认系被火铳打死的被害人倪某程。

2、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邵)鉴(痕)字(2008)X号证明,新宁县公安局送检嫌疑枪支2支,经鉴定均具有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略)X村饭店,案发现场为X楼X号包厢,从X楼上楼梯,东侧靠北依次为2、3、X号包厢,北侧为X号包厢,南侧为卫生间,西侧为员工宿舍,X号包厢门口地上有不锈钢菜刀1把,X号包厢门锁右上方有不完整脚印1枚,包厢内有1张木圆桌及7把木质靠背椅,桌上有残留饭菜,地上有点状血迹多处,左某墙角地上发现铁砂3粒。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她看见1个年轻男子急忙向饭店楼上冲进来,后面有4、5个年轻男子紧追上来,约1分钟听到楼上“oT”的1响声后,有几个年轻男子拿起菜刀和火铳往饭店门口逃跑,她看见那几个年轻男子上了1台无牌照的白色小车。她走到X楼X号包厢看见1名男子被火铳打伤,接着她就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他在烟村饭店X楼X号包厢吃饭时,听见隔壁有人踢门的声音,接着听见一声“oT”的枪声,他走到X号包厢内看见1男子被火铳打伤倒在地上。他和王某丁将该男子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来,他又报了警。

6、证人陈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他在“烟村饭店”X楼吃饭,约7时许,他听见X楼“oT”的响了1声,他走到X楼X包厢里看见1名男子躺在地上并捂住腹部。

7、证人王某丁、段某、李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王某丁、段某、李某戊和倪某程在烟村饭店X楼X号包厢吃饭,突然有人将包厢门踢开,他(她)们看见有几个青年男子手里拿起火铳和刀,其中1个青年男子站在包厢门口端起火铳向倪某程开了1铳,致倪某程当场倒地。然后,那伙人就跑了。后来,他(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将倪某程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王某丁打电话给他称他弟弟倪某程在“烟村饭店”吃饭时被人用火铳打伤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9、证人罗某、李某己、杨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她们在烟村饭店X楼走廊上服务时看见1个20多岁的男子急忙从楼下跑至X楼卫生间躲藏,后面3个男子分别持火铳和菜刀紧追上来,其中1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了1把火铳和1把菜刀,踢开X号包厢的门未进去,接着又踢开X号包厢门,站在门口,双手端起火铳对着X号包厢内开了1铳后,那3个男子往楼下逃跑了。她们走进X号包厢内看见一个男子被火铳打伤倒在地上,腹部出了很多血。

10、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他在烟村饭店X楼请人吃饭,他走出饭店门口接客人时,看见1台白色的丰田小车往烟村饭店开过来,当车距离他5、6米时,他听到1声“洋炮子”的响声。他急忙跑到烟村饭店X楼卫生间躲藏,约3分钟后听到1声铳响,后从卫生间出来听见服务员讲有人被火铳打伤了。

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徐某新、唐某、唐某等人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2日通话的情况记录。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他和倪某在金石镇X路发现陈某辛后,倪某打电话告诉了徐某新,后来他们3人约好在“金马娱乐城”门口会合,又到“白沙饭店”找邓小占借车,他要倪某到饭店X楼提取2把火铳和2把砍刀,车开至“烟村饭店”附近时,他看见陈某辛站在“烟村饭店”门口,在车内他拿的火铳走了火。陈某辛听到铳响后就往饭店楼上跑,倪某下车拿1把火铳和1把菜刀,他拿1把砍刀,唐某兵拿起砍刀,往饭店楼上追赶。他到X楼时,看见倪某端起火铳踢开X号包厢的门,唐某兵踢开另外1个包厢的门后,未发现陈某辛等人。此时,听到铳响了一声,他们就往楼下逃跑。

13、倪某(已判刑)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他和唐某在金石镇发现陈某辛后告诉了徐某新,后来他们3人到“白沙饭店”找老板邓小占借车,他从该饭店X楼提取2把火铳及2把砍刀,他们开车到“金城通”网吧门前接上唐某,他在“银城宾馆”附近一超市购买了2把不锈钢菜刀,他们4人在车上商量决定,他和唐某各拿1把火铳及1把菜刀,徐某新、唐某各拿1把砍刀。他们4人驾车至烟村饭店附近时,唐某的火铳在车上走了火。下车后,他拿起1把火铳和1把菜刀,唐某拿起1把砍刀,唐某拿起1把砍刀,冲进烟村饭店找陈某辛。他踢开X号包厢,看见有2男2女。他从包厢退出时,火铳的“鹅弓”挂在右门框上就响了。打中了靠门口坐着的那个男子。

14、徐某新(已判刑)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唐某、倪某告诉他发现陈某辛,他要唐某、倪某准备火铳及砍刀。后来他开车接上倪某、唐某、唐某。再开车到白沙饭店门口,由倪某从该饭店内提取了2把火铳和2把砍刀。他们4人在车上商量决定再买2把菜刀,倪某、唐某各拿1把火铳、1把菜刀,他和唐某各拿1把砍刀。他们将车开至烟村饭店附近时,唐某发现陈某辛站在该饭店门口,唐某的火铳在车上不小心走火了。陈某辛听到铳响声就往烟村饭店楼上跑。倪某、唐某、唐某往后面追赶,他从车上拿1根黑色橡胶棒,冲至X楼时,听见X楼响了1铳后听到唐某讲打错了人,他们4人驾车逃离现场。

15、(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6、(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60-X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倪某、徐某新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倪某之父母、妻某、兄长)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17、(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兵犯故意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倪某程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19、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了据被告人唐某的举报,于2010年9月19日晚,在新宁县夜色皇朝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夏立君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又能积极地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唐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某戊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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