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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蒲某X、蒲某、蒲某、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耿XX、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XX人,现住廊坊市XX。

委托代理人涂X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XX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XX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X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XXXX。

上诉人蒲某X、蒲某、蒲某、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耿XX、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XX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蒲某X、蒲某、蒲某、刘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耿XX系XXXX业主,被告马XX系XXXX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0年5月21日经二被告协商,被告耿XX承揽了XXXX汽车修理厂擦玻璃的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总金额为200元,工作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17时至18时。二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耿XX告知刘某等七人,2010年5月22日17时至18时被告马XX处有一份擦玻璃的工作,报酬总金额为200元,报酬总金额扣除租赁设备租金后的30%归被告耿XX所有,剩余70%归参加此次保洁工作的人员所有,并询问刘某等七人是否有人愿意从事此次工作,刘某等七人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耿XX自全乐移动脚手架吊篮租售站租赁了1.9米移动脚手架6套梯,脚轮8个。同时查明,刘某曾在其他家政公司从事过保洁工作。2010年5月22日上午,刘某等七人到XX广阳区爱民东道环世达汽车修理厂从事保洁工作,因车棚较高,刘某为爬到车棚上去擦玻璃,故在1.9米移动脚手架上搭置木桶,刘某在踩踏木桶擦玻璃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当场昏迷不醒。原告主张刘某自2008年5月起即在被告耿XX处工作,此次事故中刘某受被告耿XX指派到被告马XX处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中刘某受到伤害。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51455.69元。其间被告耿XX为刘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7442.5元、救转费400元。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脑疝、颅内损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外院继续治疗。2010年6月3日刘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6日,共计3天,花费医疗费20137.16元。2010年6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刘某伤情为颈椎骨折脱位、脑外伤术后、深某、肺部感染,建议继续支持,对症治疗。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转院证明,故对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所花费医疗费不同意赔偿。2010年6月6日,刘某转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162天,花费医疗费134267.42元。其间被告耿XX为刘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2010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刘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颈椎损伤,双侧间质性肺炎,双侧肺部陈旧性病变,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长期植物状态生存,应用呼吸机时间为149小时,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适时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0年12月15日,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查,刘某为四川省XX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刘某误工费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工资平均为标准,自事发当日即2010年5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共233天,共计13695.6元。被告耿XX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收入状况,故刘某误工费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业职工年工资平均标准计算,共计7253.29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01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294360元。被告耿XX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共计103000元。原告称刘某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由甘XX、廖XX二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为233天。护理人员廖XX系XXXX长虹饮料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甘XX系XXXX不锈钢经销部员工,月平均工资19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728.3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业职工年工资平均标准计算。经查,护理人员廖XX、甘XX均为农村居民并无固某工作。原告刘某系刘某之父,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系刘某之母,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王某共育有刘某、刘某、刘某、刘X子女四人。原告主张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6年,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075元。原告主张刘某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202天,共计10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868元,其中2000元为刘某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花费的救护车费,原告提交XX急救中心收据一张,其中记载欠100元开票补齐,原告表示不再补开正式发票。护理人员及刘某家属自住处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花费交通费868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耿XX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耿XX于2010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为丧葬费用,被告耿XX辩称在给付时并未约定为丧葬费用,丧葬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剩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14191.5元。另查明,原告蒲某X系刘某之夫,原告蒲某系刘某之长子,原告蒲某系刘某之次子。

原审认为,刘某受雇于被告耿XX以XX广阳区X路顺安家政服务部的名义承揽业务,被告刘某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到伤害,刘某与被告耿XX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被告耿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报酬按70%分给保洁人员只是雇主给付劳务费的一种方式。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能力预见高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耿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耿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与被告耿XX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耿XX具有从事保洁工作的资质,被告马XX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因刘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所治疗的疾病系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故对而二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能提交转院证明对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所花费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结合病历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05860.2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收入状况,故刘某误千费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业职工年工资平均标准,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即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之日止,共计7253.29元。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1030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廖XX、甘XX均为农村居民,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用工合同,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应以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即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之日止,共计1450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6年;原告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075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202天,共计10100元。交通费,结合刘某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刘某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丧葬费,因被告耿XX于2010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2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该部分为丧葬费用,故丧葬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419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2986.64元,由被告耿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XX为刘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1842.5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寸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王某、蒲某X、蒲某、蒲某各项损失共计201493.32元,扣除被告耿XX已为原告垫付的71842.5元,尚应支付129650.82元。2、驳回原告刘某、王某、蒲某X、蒲某、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蒲某X、蒲某、蒲某、刘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应按农村X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过高。马XX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耿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XX辩称:被上诉人马XX不是本案中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由XXXX开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某长期在该村居住。被上诉人耿XX辩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审期间,受害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职业为农业劳动者;阆中市公安局河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证实刘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但并未出示当地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或暂住证明或相关工作单位的有效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固某、稳定的居住地为城镇。其所出示的XXXX证明,不应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XX证明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受害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耿XX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刘某与耿XX之间应视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耿XX为雇主,受害人刘某为雇员,雇主承担严格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刘某为提供劳务者,被上诉人耿XX为接受劳务者,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完成所从事的工作中,未采取防范措施,致自身摔伤以致死亡的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马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蒲某X、蒲某、蒲某、刘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徐XX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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