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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某县X村民小组与被告新某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某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某县X村X组。

负责人徐某甲,系该组组长。

原告新某县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乙,系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某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丙,系该村支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某忠,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新某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某县X村X组与被告新某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某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县X村X组诉称,1976年11月10日,被告前身原三渡大队与原告前身原庄上生产队达成协议,三渡大队租用庄上生产队元屋场33.82亩土地建立柑桔园艺场,约定每亩土地付稻粮220斤,每年支付租金计稻谷7440斤,由全大队6个生产队(包括庄上生产队)在农业税中分摊。1999年4月,被告将园艺场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x元。2005年政府取消农业税之前,原告的土地租金由被告按协议分摊到各组,2005年取消农业税之后,原告的土地租金落空,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第三人就是不管。尤其是2010年,被告在既未交纳租金,也未经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延长承包期至2018年的补充合同,并追加第三人承包款7000元。原告知情后即行反对,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不成,被迫采取自力救济手段,将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划分到户。故诉请: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延长三渡村园艺场承包期的补充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给原告9年的土地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

被告新某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一、三渡村园艺场自建场以来至今,自始自终,地权、林权一直都属于答辩人经营、管理和所有,这不但有新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为凭,更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第三人连带支付九年的土地租金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延长三渡村园艺场承包补充合同无效属无稽之谈;四、邵阳中院(1990)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上交答辩人的4064元承包款,至今近12年之久被答辩人分文未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某丁书面答辩称:一、白沙镇X村集体所有,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与所有权人三渡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2005年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农业税,是党和国家的英明举措,对原告来讲没有任何损失;综上,原告所述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和政策支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新某县X村X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76年协议书,证明1976年11月10日,原三渡大队与庄上、新某、大兴、桥某、老户、马家湾等6个生产队达成协议,将大兴、桥某、庄上三个生产队的部分山、土划出,其中庄上划出33亩8分2厘,每亩计产220斤,总计产量7440斤,由6个生产队包括庄上生产队在内按1975年后人口负担,大队享有管理使用权,并附具各队产量及产值表,要求各队做到粮付齐,钱付清,场里目前因经济有限,不能负担2480斤稻谷款,如今后经济充足,由场里付款时,另行核算进欠钱数;

2、对徐某忠调查笔录,证明三渡大队园屋场柑桔场占用庄上生产队(现1、X组)33.8亩土地,约定每亩补偿220斤粮,由全大队6个生产队在粮购中分摊,每年核减分摊,政府取消农业税后,三渡村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租金,并将村场的承包期擅自延长,导致庄上两组群众不服而划分村场;

3、对徐某群调查笔录,证明三渡大队1970年至1976年建立园屋场柑桔场时,征用庄上生产队的土地,当时协商每亩补粮220斤,共计补偿庄上生产队7440斤粮,由全大队6个生产队包括庄上生产队在内,共同分摊,每年分摊,一直到2005年政府取消农业税;

4、对徐某华调查笔录,证明三渡村大队建立园屋场柑桔园时占用庄上生产队土地33.8亩,土地属三包面积约定补粮给庄上生产队,核减庄上生产队的粮购,由全大队各生产队分摊,每年分摊一直到政府取消农业税,取消农业税后,庄上两个组提出退还土地,没有提出要求追索土地补偿费用;

5、对徐某税调查笔录,证明三渡大队建园屋场柑桔园艺场时,征用庄上生产队土地33.8亩,约定每亩补粮220斤,共补庄上生产队7000多斤产量,由全大队6个生产队放到粮购里面分摊,年年补,一直到政府取消农业税止。

被告三渡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否原件值得怀疑,如果是原件印章必须是红章,如果是复印件,不可能有这种纸张,该证据并非原件,没有经过法庭的核对,不予以质某;X号证据徐某忠是原告组上的,其陈述每亩的奖励是真实的,但是后面部分提到政府取消农业税后还由村里将场的经济效益补偿到各村组上是不真实的;对3-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X号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相符,第三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某意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从文字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只讲到管理范围,从处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并没有界定是租用一、二组的土地;对2、3、4、X号证据中该土地来源的表述是真实的,是以核减农业税的方式验收,核减农业税征收也是一次性的,有关这方面的表述只能以证人徐某忠讲话为准。

被告新某县X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一份证据:(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及第三人徐某丁对三渡村村委员会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补充承包经营合同书;

原、被告对第三人徐某丁提供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白沙镇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徐某丁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某县X村X组原是新某县白沙公社三渡大队庄上生产队。1969年底,新某县X村委会(原称白沙公社三渡大队、三渡村民会)将所辖大元、桥某、庄上生产队在月形山的土地和荒地划出,作为该大队的药材培育场。1976年11月,三渡村村委会负责人与各生产队负责人研究决定,把原药材培育场扩建为经济场,将庄上生产队与此地相邻的园屋场的少部分三包土和垦荒地及空隙地全部划归大队经济场所有,在对该土地进行丈量后于当月与生产队达成协定书,约定:从庄上生产队划出33亩8分2厘土地,每亩计产220斤,总计产量7440斤,由六个生产队(包括庄上生产队在内)按1975年年后人口负担上交农业税。三渡村村委会至此一直对该经济场进行实际管业。1982年,新某县X村颁发了所有权证书。1984年,三渡村X组以经济场的实际面积与协定书上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该村退回多占的土地,并从1988年开始强行管理场内柑桔树和耕种场内部分土地,从而引发纠纷,经乡X区政府多次调处无效。1989年三渡村X组以三渡村村委会为被告向新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权属诉讼,1989年12月新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渡村经济场的林、地权归三渡村X村民会经营管理……”后三渡村X组对该判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新某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1999年4月20日,徐某丁与新某县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济场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五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由于霜冻天气,经济场遭受严重影响,徐某丁及其亲属又与三渡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补交了7000元租金。2006年1月1日,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取消了农业税。2010年12月21日,被告白沙镇X村民以2005年以来未获得农业税补偿为由,将经济场内徐某丁承包的柑桔树按每户4株划分到户并分别进行了挖土、下肥等耕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徐某丁及亲属所承包的三渡村X镇X村X村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这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市中法民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权属,亦有新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三渡村村委会与徐某丁及亲属签订承包合同,系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该承包合同的履行与本案原告白沙镇X组不具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三渡村村委会与徐某丁签订的延长承包期补充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它是以土地为依托的。原告白沙镇X组在划出33.82亩土地后,该土地所占比例的农业税应由新某土地权利人交纳,至于白沙镇X村委会将该土地的农业税任务7440斤分摊到包括庄上生产队在内的六个生产队,系村委会为响应国家政策的一种具体操作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原告的土地补偿。目前国家取消了农业税,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惠农政策,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并未另行约定补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徐某丁支付9年土地租金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某县X村X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新某县X村X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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