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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润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任某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4日,发明名称为“塑料房顶”,申请号为(略).6,申请人为任某,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26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

2009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的中国专利(简称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至10也不具有创造性。

任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任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复审请求书中,任某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10消除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如下:

“2、一种房顶,包括防水层,其特征是以塑料层为房顶主体,还有覆盖层(1);所述的房顶可以是平房顶、楼某、棚顶;所述的塑料层可以是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复审申请并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案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任某发出复审通知书,评述了权利要求1至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塑料屋顶主体上还有覆盖层”以及“屋顶为平房顶、楼某”、“塑料层可以是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的技术特征,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任某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1至10的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2中的“包括防水层”和“还有覆盖层”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如下:“2、一种屋顶,所述的屋顶是平房顶或楼某或棚顶;其特征是房顶以塑料层为主体,所述的塑料层可以是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任某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另外,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轻型组合式太阳能小屋,该小屋的屋顶由六块塑料波形板组合而成,屋顶为野外临时小屋的棚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第X号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任某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至10项、2005年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至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屋顶,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轻型组合式太阳能小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房顶为平顶楼某楼某”和“塑料层可以是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的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平房顶、楼某或棚顶”是房顶的几种常规形式;“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是本领域的常用防水材料,相对于塑料层来说只是简单的材料替换。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所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不具有创造性。

任某认为,权利要求2是一种屋顶,是固定的,对比文件5是一种小屋,是不固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完全不同,具有独创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比文件5的主题虽然是一种轻型组合式小屋,但是其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所述轻型组合式小屋的屋顶的结构和材料;其次,在使用状态下,对比文件5的屋顶也是与所述小屋相对固定的,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5的公开的小屋屋顶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任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3日针对本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

任某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称:一、本申请与对比文件5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产品结构、产品功能效果方面均完全不同,二者缺乏创造性对比的基础,第X号决定违反整体原则,其认定错误;二、对比文件5中没有给出任某将塑料小屋应用于本申请所涉及屋顶的技术启示或证据,第X号决定认定“显而易见”错误,对比文件5不能影响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综上,任某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5属于相关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作为相关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5中寻找相关技术启示的动机。因此,对比文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将本申请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相比较,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5没有披露房顶的形状以及房顶的材料组成,但房顶的形状选择为“平房顶或楼某”是房屋建筑领域十分常见的技术手段,而“橡胶层或塑料以外的合成物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上述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均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显而易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恢复本申请的审理。任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发明与附件5有本质不同,属于不同类产品;第X号决定违反了“整体对比原则”;对比文件5没有任某启示可以用于本发明的屋顶结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的原始文本及修改替换文本、对比文件5、第X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在审查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本申请是一种房顶,而对比文件5涉及的是一种小屋,虽然二者不属于同类产品,其在结构、发明目的等方面也具有一定差异,但对比文件5中的小屋包括了屋顶,故二者属于相关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5的主题虽然是一种轻型组合式小屋,但是其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所述轻型组合式小屋的屋顶的结构和材料,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5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未违反“整体对比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相关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5中寻找相关技术启示的动机。因此,任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某的上诉主张某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任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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