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连、金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杞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杞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连、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与1999年7月12日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已遗失。但杞县档案馆保存有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双人合影照片。2005年5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豫杞补x号结婚证。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在杞县X镇X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因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分居后,到2009年4月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向法院提交了“豫杞补x号结婚证”,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原告从杞县档案馆调取了1999年的结婚登记档案,方得知第三人私自申领,被告违法颁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1999年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被告辩称,杞县档案馆保存的有原告、第三人在1999年7月12日在杞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的记录、双方合影照片,还有2005年5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的记录及合影照片。原告对豫杞补x号结婚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两级法院以超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使用豫杞补x号结婚证时就应该知道与第三人之前的结婚登记历史。从1999年5月27日到2009年11月已有十年之久,该诉讼已超法律规定两年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2005年6月13日补办x号结婚证后,原结婚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具可诉性,1999年原告、第三人领取的结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已遗失。2005年6月13日被告为双方颁发豫杞补x号结婚证后,其原结婚证已失去效力。对补领结婚证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两级法院以超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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