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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集团)与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明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1999年2月1日原告与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售与被告50g书纸46吨,单价3900元,合计总金额为x元,后又注明以提货时供方的发票实际额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汇票或电子汇兑,99年4月30日前付清原欠一个车皮货款,所欠另一车皮货款自99年5月份起每月付x元,截止2000年1月底前全部结清,以后要货以每月X号前发货,月底结清。供方由委托代理人刘长青签字并加盖“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加盖有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合同专用章。之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往来。2000年10月26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以书面形式对9月18日、9月20日所收到的两笔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供方尽快做出处理决定。原告对自己的每笔发货都有“产品出库单”、“提货欠款单”、“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上除2002年8月21日一笔提货人栏签字为任胜利和未签字的情况外,其他出库单提货人栏签字均为刘长青。提货欠款单内容显示每笔业务的品种数量、欠款金额,注明提货单位为昆明市盘龙区兴隆印刷厂,欠款签字人为刘长青。该欠款单中明确:“本车货发出后,本人于(某)月(某)日将货款结清并交财务部,逾期或出现失误,有我承担(或作为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增值税发票显示购款单位为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销货单位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名称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帐款情况说明》的传真件一份,内容为:(一)1999年9月份因纸张质量问题(颜色太黑),同意每吨单价下调550元,计59.345吨×550元=x.75元。(二)1999年底(1)因纸张质量问题,处理同意赔偿金额x元;(2)替孙某购飞机票l000元。(3)张建云拿去现金5000元。(三)2000年4月份,于2000年3月份纸款已汇,但未发货,张玉彬按3月份价格结算48.728吨×100元=4872.90元。(四)按合同条款300吨以下,每吨返利60元,按500吨以上每吨返利80元。从1999年3月份至2000年2月分,总发货数量632.576吨,计632.576吨×80元=x.08元。(五)2000年2月份至2001年3月份通过孙某处理x.50元。(六)总累计x.23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捌佰柒拾肆元贰角叁分),落款为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但印章不清晰。

2007年6月17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名称变更为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其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更名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所提供“产品出库单”中均为李长青签字,而1999年2月1日原告与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则显示李长青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又无其它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传真件本身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具体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尚欠货款的数额,针对其诉称下欠其货款x.05元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9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合计3978元,由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海明集团上诉称: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老客户,双方自1997年发生业务以后,双方大多都是以电话、传真方式互相联系,如被上诉人需要什么规格的货和数量,被上诉人提前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并由业务人员提货发运给被上诉人。其价格双方约定的是按照上诉人所销售的市场价格结算。自1997年至2002年的6年间,上诉人共供给被上人各种规格的纸张2224.744吨,总货款为x.05元。被上诉人在七年间共汇给上诉人货款x.60元,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货款x.45元。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下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一拖再拖,至到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发来一份传真,并提出一些有关的质量等问题,上诉人收到传真后,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来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2月底来到上诉人的厂里,就被上诉人传真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却一走了之。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1997年至2002年的发货凭证和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传真及被上诉人在2000年10月寄给上诉人的信件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该信件上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上的内容相吻合,也完全可以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传真上并未对是否收到货物及收货数量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客观的、公正的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实有枉法裁判之嫌。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佳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自己诉讼主张没有提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海明集团供给佳迪公司货物是多少。从双方约定条款看,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每次都有提货欠款单,产品出库提货欠款单上除2002年8月21日一笔提货人栏签字为任胜利和未签字的情况外,其他出库提货欠款单提货人栏签字均为刘长青,欠款单中注明:“本车货发出后,本人于(某)月(某)日将货款结清并交财务部,逾期或出现失误,有我承担(或作为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刘长青对此欠款是否负有保证责任,应追加刘长青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本案的事实查清和正确处理。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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