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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姜某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贺某某与姜某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某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3年8月26日,贺某某、姜某某双方签订联合生产销售有机三盐合同书一份。约定:贺某某提供生产工艺技术,负责产品质量及生产管理,姜某某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等。贺某某提供两吨三盐作为投资款。利润每半年分配一次,双方各按50%分配。年终利润贺某某留20%作为下半年投资周转资金。合同期从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止。2、合作生产经营期内贺某某之弟贺某林任会计,姜某某一方派员任出纳。3、合作生产期内双方共分配利润四次,原被告各分得x.12元。4、三年合同到期后帐面应收款为x.50元,未分配利润为x.60元。5、双方续约十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进行了合作生产。2006年11月,因利润分配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双方未再实际合作生产。2006年12月,姜某某到武汉与贺某某协商解除合作,进行清算事宜。产生了2006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后该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2007年6月18日原告诉求分配利润及投资款。6、被告伊川县顺阳塑料助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伙纠纷。双方所订协议为合伙合同。原告在合伙生产经营中除了以提供技术参与合作经营外,还注入了两吨三盐及20%的利润作为投资。其诉求的利润和垫资款均属合伙财产范畴。三年合伙到期后,应当清算合伙帐目,分割合伙财产。原告仅持帐面未分配利润及垫资款证据要求分割,该帐面未分配利润结合帐面应收款应为尚未形成的真实利润,即使分配也应结合应收帐款分配,而应收帐款至今真正还有多少,需经清算才能确定。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经清算不能确认。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清算合伙帐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其不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伊川县(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贺某某借姜某某4万元的事实,贺某某已在本案要求姜某某支付利润款中已自行对该4万元本金进行了冲减,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系冲减该4万元后的数额。另外,贺某某起诉时提交了其垫资购买传真机、电锤等生产资料共计x元的凭据,贺某某起诉要求姜某某支付该部分款项的50%,即x元。姜某某对贺某资购买生产资料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贺某一半钱,然后东西归贺某有。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贺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贺某某(乙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生产工艺技术,负责产品质量及生产管理,因质量出现问题,一切损失费从乙方利润中扣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赔偿费用也是由贺某某单方面予以支付。姜某某的主要义务除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等之外,还负责销售、回收货款。另外合同中只约定了利润双方各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并未约定贺某某在该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未约定企业亏损的分担办法。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贺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不完全是合伙经营关系,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履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已达成解除合作并就合作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的具体协议后,原审以该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为帐面利润,真实利润需经清算才能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贺某某上诉称伊川县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贺某某借姜某某4万元借款,其已在本案起诉时自行从应得利润扣减一事,姜某某虽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合作生产无关,但本院认为,贺某某与姜某某合作经营的企业,本身系姜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姜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与贺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姜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贺某某已将这4万元借款在本案的诉求中予以冲减,因此伊川县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必再重复进行执行,但该判决中确认的利息部分应在本判决中进行折抵(利息从2006年6月算至2007年12月,共计7600元)。关于贺某某起诉中要求姜某某支付部分生产工具垫资款x元的50%问题,本院认为,贺某某与姜某某的合作协议中,贺某某并没有提供生产设备的义务,因此该部分垫资款应由姜某某予以支付,贺某某主张该垫资款的50%属贺某某意思自治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姜某某应支付给贺某某的款项合计为x.30元(应得利润及垫资款)-7600元[伊川县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利息]=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贺某某人民币x.30元。

姜某某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待分配的利润是x.60元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请求分配的利润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06年8月31日前有待分配的利润x.7元,第二部分是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有待分配的利润8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2006年12月15日双方草拟的协议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草拟的协议书,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中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故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从该份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算帐后若贺某某超支利润,超支部分应在三日内付给姜某某”也可以看出,这分协议也不是双方的结算的依据。因此,二审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未分配利润为x.7元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只有经过双方算账后,才能确定利润如何分配。二、二审判决存在明显不公之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借条及证明五张。证明原告到客户处取款x元,在厂内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并表示应从分得利润中扣减(见原审判决书第四页)。退一步讲,二审法院即使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求,也应当将该笔款项扣除。然而,二审却完完全全按照被申请人起诉书中要求的数额判决。另外,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垫资款一事,其所举出的大量证据,在原审中申请人仅对有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中大部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票据上均为贺某某签字,且已注明“已入帐报销”,这说明这些票据已是报销过的票据,而二审判决中又将这些证据全部认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二审判决认为“贺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的合伙经营关系,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来进行履行”,那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提供生产工艺技术,负责产品质量及生产管理,因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乙方利润中扣除”,申请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扣款的事实。而二审判决只算申请人应分给被申请利润,却不算应扣款。三、被申请人2006年6月1日在合伙关系之外以个人名义曾向申请人借款4万元,一直未还。后申请人诉至伊川县法院。该院作出(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x元债务。而本案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写到“因贺某某已将这4万元借款在本案的诉求中予以冲减,因此(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必再重复执行……”,被申请人原审起诉的标的额是x.30元,判决的结果是让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x.3元,同时被申请人欠我的x元也不必再执行。这种判决是违反诉讼程序的,首先被申请人一审诉状中请求的标的额明明是x.30元(其中包括x.30元的未分配利润和x元的购设备的垫资款),并未提到冲减X号判决中的4万元。不知道二审法院是如何得出已冲减这4万元的其次,申请人享有的该x元债权是被法院依法确认的,有强制执行力的。而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请求的债权是有争议的,不确定的,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将这x元债务直接进行抵消,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不应直接将申请人x元的债权进行抵消,这就等于原告起诉的诉求标的x.30元,而二审判决的效果是支持了x.30元;等于被申请人仅交纳了x.30元的诉讼费,就达到了获得x.30元的效果。因此二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没有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程序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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