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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邵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5年原、被告认识,当年年底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6月24日女儿彭XX(乳名)出生,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感情越来越恶劣,结婚四年来一直吵闹不休,原告时常挨打受气,近几个月来被告白天、夜里不进家,特别是女儿半个月时,因为女儿的事情,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发生了争执,被告得知情况后将原告暴打一顿,后被告和其父母离开这个家一周,原告和一个十五天大的婴儿无人照管,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座落在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归女儿彭XX所有,女儿彭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XX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随被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由于工作繁忙,均没有时间照管女儿,被告父母均已退休,有稳定的收入,身体健康,且非常疼爱小孙女,愿意帮助儿子照管小孙女,若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任何抚育费用,并保障原告探视女儿的权利;三、座落于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属被告方家庭财产,该房产由被告方家庭于婚前购买并办理入住手续,按揭贷款9万元也是被告方家庭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的,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处分也无权分割该房产,所谓“离婚协议”根本不成立,该协议由原告起草,没有被告的参与协商,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签字,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又当场撕毁,该协议也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被告方家庭的财产所有权,即使该协议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中原告认可;五、原告名下的车辆有被告部分出资,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经济补偿或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六、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3日在源汇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彭XX(乳名彭XX),2009年4月份原、被告最后一次生气后,原告及其女儿搬出居住至今。2005年7月1日被告彭XX与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座落于沙田锦绣天地第X幢自西向东X单元X层X号房出售给被告彭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89.05元,总房款为x元。签订合同之前的2005年6月19日彭XX交预留房款2万元,同年7月21日彭XX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彭XX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6年7月14日被告彭XX将所欠房款x.32元全部交清。原告邵XX的婚前财产有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

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男方:彭XX,女方:邵XX,男女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座落在漯河市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归彭XX所有;三、婚生子女彭XX随女方生活;四、女方名下的汽车还归女方,无债权债务,其他无争执。男女双方各自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豫L—x号)、x元在四川包车一辆、股金x元。被告质证称:二手车不是原、被告买的,是被告开别人的,在四川包车不存在,股金x元也不存在。针对原告所谓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无举证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称豫L—x号白色轿车一辆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定金3000元、保险费5000元、入户x多元都是被告出的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举证证明该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随谁生活以及如何探视子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子女在哺乳期(一岁半)内被告彭XX可以随时看望,但不能将子女带走;哺乳期过后被告彭XX一月看望女儿两次,不能超过两天,可以将孩子带走,但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

庭审中被告彭XX称自己月工资1500元—1600元。

被告的父母原来一直在源汇区X胡同X号院居住,原、被告有了孩子后被告父母才搬到沙田锦绣天地与原、被告一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有了孩子后发展到打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以及如何探视子女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尊重原、被告的意见,按协商的意见执行。根据被告彭XX工资的收入情况(每月1500元—1600元)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彭XX以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50元为宜,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邵XX的婚前财产有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归邵XX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有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称意见“3”与事实不符,座落于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系被告彭XX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拿出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房款系父母出资,故彭XX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XX随原告邵XX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2700元(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清结;

三、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锈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彭XX所有。

四、原告邵XX的婚前财产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归邵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俊华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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