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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某与被告邓某、邵阳市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权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邵阳市X路黄家山体育馆X号1-X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人,住(略)。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权某与被告邓某、邵阳市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权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邓某驾驶湘x轻型箱式货车从麻林乡X镇X村X村X组电信营某厅地段时,因超速行驶,导致与横过道路的权某相撞,造成权某头部及部分软组织严重创伤,在县人民医某住院32天尚未康复,花费医某某共计x元,而被告在支付医某某x元后以家中无钱为由故意推迟支付医某某用。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某大队认定邓某负主要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邵阳市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邓某口头答辩称,尽管答辩人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答辩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费的计算有异议,医某费有一些没有法律依据,交某险内的x元答辩人同意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进行核减,剔除不属医某范围内的药品,交某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按照保险条款,必须要按相应的时间、地点和正式的发票才能予以认可,误某某应该是原告受伤期间误某而减少的损失收入,按湖南省农村人口平均收入来计算应该是2371元,护某答辩人没有看到医某机构出示要人护某的证据,护某期间也只能按一个人来计算。

原告权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x.6元医某某;

2、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已预交某本案诉讼费1600元;

3、法医某定费票据,证明法医某定费共计1825元;

4、CT检测票据,证明CT检查花费225元;

5、医某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西药开支543.1元;

6、门诊挂号费,证明原告门诊挂号花费23.5元;

7、邮寄费,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寄相关资料用了23.5元;

8、2010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1日新宁县人民医某分别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权某系病情好转后出院,医某建议患者在家休息治疗,加强营某,不适随诊;

9、]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权某受伤情况;

10、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权某构成八级伤残;

1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权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邓某对原告权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总得来说,对原告有正式发票的都予以认可,没有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9-X号证据没有异议。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权某提交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挂号费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正式发票;对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邓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2、车辆资料,证明肇事车证照齐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原告权某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邓某提交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某何证据。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权某提供的1-X号、8-X号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三张挂号费收据合计23.5元,X号证据系原告给被告保险公司邮寄资料的底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案情对X号证据挂号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其并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依法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麻林乡X镇X村X乡X村X组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原告权某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与权某相撞,造成权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权某当即被送入新宁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权某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49天,共花费医某费x.6元。2010年11月1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权某因车祸致使头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以上损伤构成重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五个月,医某费控制在肆仟伍百元以内,鉴定以前的医某费按发票计算。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医某费不包括鉴定费。”新宁县人民医某医某分别于2010年11月31日、2010年12月1日出具诊断及处理意见:权某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建议在家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不适随诊及建议继续予以神经营某药物治疗。2010年12月29日,权某在新宁县人民医某购西药,支出医某费543.1元。2011年4月5日,权某在新宁县人民医某复查,CT费225元。2011年4月12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权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八级伤残。权某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825元。2010年9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新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权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轻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权某人是唐某,唐某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交某险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在交某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0年8月25日唐某通过新宁县金辉车行与被告邓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交某该车。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农、林、牧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原告权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某费x.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三、营某3000元;四、护某3926元(x元/年÷365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30%);六、误某某8288元(x元/年÷365天×190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法医某定费182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过道路时避让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权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新宁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据此作出了邓某负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权某自负20%的责任。因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及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x元,合计x元。

对于原告权某超出交某险的其他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法医某定费等损失共计x.2元,按双方的上述责任比例计算,邓某应承担x.36元,权某自负7002.84元。对邓某应承担的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考虑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4051.7元,共计5051.7元后赔偿原告权某x.66元,免赔部分由邓某负担。对原告权某要求赔偿交某及邮寄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权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因道路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元,被告邓某负责赔偿x.36元,该款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权某支付x.66元,邓某支付5051.7元;

二、驳回原告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权某负担200元,被告邓某负担1006,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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