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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李某某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再审申请人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李某某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行政纠纷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市国土局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大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洛行监立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大鹏公司的申诉。大鹏公司仍不服,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国军,被申请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慧卿,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小天鹅宾馆座落于中州中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占地面积x.02平方米(合计23.094亩),地段为I级。1988年3月29日,空军5715工厂与小于鹅宾馆筹建处签订了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期限50年,转让费1100万元。1991年6月洛阳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以单位名义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与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面积3亩,每年租金1万元。1993年元月8日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向市土地规划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被告在其未交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于1993年3月23日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2月18日被告为洛阳市义洛贸易公司(该单位为国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颁发了一份承租23.094亩之中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x%X号承租证明书。1998年3月29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与李某某本人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内容与1991年合同相同,只是将租金由1万元变更为2.5万元。1999年6月28日洛阳义洛贸易公司李某某与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1999年11月4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在办理x%X号承租证明书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遂发出检察建议书,之后被告于1999年11月6日下发了洛土规[1999]X号文件,规定自该文下发之日起x%X号《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及复查通知即行作废。2000年3月1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甲方)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乙方)、李某某(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甲方未盖章,被告则依据1998年9月李某某和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的申请,1998年的补充协议及2000年的三方还款协议给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洛阳市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是2000平方米,未有土地出让费用的有关手续,其租赁期限与原出让23.094亩土地的合同使用期限相同。另查:李某某与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从1994年至1997年因土地租赁纠纷最后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论为撤销一、二审判决,应由行政部门解决。1998、1999年李某某因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不收租金将租金2万元到公证处提存。1999年12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将23.094亩土地及房产抵给33家债权人,并于2000年2月1日送达给小天鹅宾馆筹建处负责人赵某民,同年5月10日送达给被告单位。赵某民于2000年2月份将公证处提存的现金2万元取走。2001年11月29日33家债权人共同组建了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即原告)。2001年12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洛市国用(2001)字第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规定李某某所承租土地期限到2038年,与使用证期限相同。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起诉来院。在诉讼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土地出让金及受益金的有关手续,被告未能提交。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租赁须征收土地出让金及受益金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河南省关于国有土地承租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且在事实方面的认定也相互矛盾,显系事实不清,滥用职权,应予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2000年3月1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洛市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市国土局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小天鹅宾馆座落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占用土地面积合计为x.02平方米(合23.094亩)。2000年3月10日,市国土局为李某某颁发洛市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将小天鹅宾馆占地面积中2000平方米土地上设定的他项权利确定给李某某,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存续期限为2000年3月10日至2038年3月28日。2001年11月29日,大鹏公司组建成立。2001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大鹏公司颁发了洛市国用(2001)字第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小天鹅宾馆占地面积中的x.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大鹏公司。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中载明:1、根据洛土规地[2001]X号批复和该宗地《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期限至2038年3月28日。2、他项权利:在本宗地内有李某某承租的200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承租期限至2038年3月28日。2001年12月,大鹏公司得知本案被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在,遂于2002年3月6日就该证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3月15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大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为由,裁定该案撤诉处理。2002年6月19日,大鹏公司就该证再次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并于同日预交了相关的诉讼费用。

二审认为,在大鹏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载明了李某某对其中2008.3平方米土地的他项权利,说明该证载的x.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存在他项权利的限制。据此,持证人大鹏公司并不完全享有该x.9平方米面积土地的全部使用权,而是享有除李某某享有的2008.3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未影响大鹏公司对其本身存在他项权利限制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本诉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大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大鹏公司与本诉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此外,就本诉具体行政行为,大鹏公司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因未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而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大鹏公司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虽然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但其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大鹏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对被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予以撤销错误,原判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大鹏公司的起诉。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大鹏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大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主要申诉称:申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市国土局主要答辩称: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李某某主要答辩称:我方权利登记在前,大鹏公司权利登记在后,应保护先权利;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我方租赁的土地是有偿的,已支付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应对双方租赁权进行保护;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分立为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洛阳市规划局,其中土地权属登记职能由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颁发给李某某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大鹏公司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有实际影响,大鹏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鹏公司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大鹏公司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大鹏公司知道或者何时知道起诉期限,因此大鹏公司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大鹏公司于2001年12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02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颁发给李某某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但在上述法定证明文件、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即为李某某办理了登记手续,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为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予以撤销不当。大鹏公司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年7月14日所作(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0日所作(200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2000年3月1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洛市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被申请人市国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迎春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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