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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各自的亲生母亲系同胞姐妹,在原告19岁时,双方母亲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生育二个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男孩徐某权(先天性残疾)后,双方矛盾更加恶化。现分居生活达11年有余。综上,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依法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主体适格;

2、倪某、倪某英2人调查笔录(系原、被告的亲生母亲);均证明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包办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11年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各自的亲生母亲系同胞姐妹,在原告19岁时,双方母亲做主,于1991年1月4日与被告在黄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春(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权(与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7月15日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并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诉讼中,原告认为孩子徐某权随被告生活时间长,由其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违背法律所确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本案原、被告的亲生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在申请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其表兄妹关系,骗取结婚登记。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确认婚姻无效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虽无效,但对其所生子女仍应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抚养。诉讼中,原告认为孩子徐某权与被告生活时间长,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纳。小孩抚养费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的婚姻无效;

二、小孩徐某权随被告徐某生活,由原告曹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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