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6月23日,清丰县公安局对赵某某控告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抢劫罪案作出了清公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邵某某经营水泥门市,被告赵某某搞运输,原告邵某某和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来,被告因建房用了原告的水泥没有给钱,经被告之手将原告的水泥卖后未将货款付给原告,被告还借原告的钱用于购买养路费、交电话费、还人家木料款等,经对账,截止到2007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赵某某打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欠款项x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以每天100元价格租赁被告的车。过了几天,早晨7点左右,原告拿着她的帐本,称被告欠她8万多元并让被告给她打欠条,原、被告争吵,到城关镇派出所,派出所未作处理。原告曾经给被告一万元钱,让被告给她办事,被告没办但把钱花了。2007年2月3日晚上,被告在清丰县城南门跑出租,原告伙同另外三人合谋将被告骗到清丰县公安局西边的农田里,原告掏出来两张条子让被告签字,被告不签他们就打被告,并且以弄死被告孙子相威胁,他们按着被告的手在原告事先写好内容的欠条上写了被告的名字和年月日,当时,他们逼被告写的日期是2007年元月26日,被告被逼在一张欠条上摁了手印。后来他们把被告丢到清丰县X镇X村附近跑了,被告当天晚上到清丰县公安局报了案。被告只欠原告一万元钱,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打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经营一水泥门市,自2000年起,被告赵某某因建房赊购原告邵某某的水泥,经被告赵某某之手将原告的水泥卖后未付给原告水泥款,被告赵某某并从原告邵某某处借款。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帐后,被告赵某某共计欠原告邵某某x元,原告邵某某书写了一份面额为x元的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07年2月3日,被告赵某某以原告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抢劫为由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07年3月19日,原告邵某某将被告赵某某诉至本院。2009年6月23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邵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辩称受原告邵某某的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经清丰县公安局侦查,原告邵某某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赵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邵某某对其实施了威胁行为,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其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永强
审判员付俊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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