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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与陈某乙、聂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万某某,均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虹、李某某,均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佛山市南海盐步广佛塑料城兴利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下称万某宝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聂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KYT-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0,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现为有效。原告在获得ZL(略)。0外观设计专利后,在家电市场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万某小行星KYT-25型电风扇。200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聂某某开办的佛山市南海盐步广佛塑料城兴利经营部购得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生产的万某小行星KYT-25型电风扇一台,单价43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仅销售过一批万某小行星KYT一25型

电风扇,至2004年6月已经销售完毕,未有存货。

还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次日专利复审委受理该无效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辩称,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已在

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ZL(略)。X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因被告万某宝电器厂提交的对比文件并非正式的出版物,且对比文件只是分别公开了原告的部分设计要点,并非一份文件对原告设计方案的完全公开,因此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对二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又称,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的简单改进,不应有垄断性,因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为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并非正式的出版物,且只是分别公开了原告的部分设计要点,没有一份完整公开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因此对二被告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技术对比,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的要部在电风扇的主视图,其设计要点有四个:一是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二是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三是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平形底脚;四是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一字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竖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上方有一商品标识;被控产品外观的要点在于:一是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二是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三是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虎爪形底脚;四是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圆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横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下方有被告的产品标识——汉字“万某小行星’’,上方有英文字母“(略)”。

被控产品相对原告专利来讲主要的变化在于功能区内部的具体布局:其一被控产品旋钮的形状是圆形,原告专利为一字形;其二被控产品两个旋钮中间为横向排列的椭圆形,原告专利为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其三被控产品椭圆形下方有产品标识,上方有英文字母,原告专利仅在椭圆形上方有产品标识。另一变化体现在风扇脚部底端:被控产品为虎爪形底脚,原告专利为平形底脚。但被控产品整体上运用了原告专利的四个设计要点,尤其是拱形门的整体造形及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相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的设计要点没有任何的改变;将反向人脚形平形底脚改为反向人脚形的虎爪形底脚并不能引起视角效果上的明显变化和消费者的区别意识;功能区内部的具体布局有一些变化,但功能区整体位置的安排使用了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细节的变化不足以形成与原告专利的明显不同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因此,被控产品运用了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二被告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控产品落入原告

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聂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聂某某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聂某某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但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对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数量没有说明,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法院将综合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及产量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工商登记查询及公证购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只对这两项支出770元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再另行单列。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略)元的请求,法院将酌情支持,亦将其并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另行单列。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所要保护的是技术创新及垄断优势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赔礼道歉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或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原告未就其商誉造成损害举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承担350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410元。

万某宝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不予中止审理是不妥的。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厂家产品宣传资料,虽不是正式出版物,但其内容足以表明,先前已有产品流入市场,加之本专利仅涉及到一个成熟产品——转页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稳定性较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不同意本案延期举证不妥。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其技术要求较高,举证难度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只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就应当允许。上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提供了涉及本案专利外观图样的在前其他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这就足以说明,在前已有产品面市,一审法院应同意上诉人的延期举证要求。三、上诉人的产品与本案的专利产品不相似。一审法院的专利对比中,忽视了本专利是成熟产品,公知技术较多的特点,本案应以正面、整体、综合判断作为对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了一份国家专利复审委在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无效宣告请求人万某宝电器厂未在口头审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且未参加口头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本案的审理结束。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上诉人万某宝电器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4月30日,陈某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2、被告万某宝电器厂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直接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某,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某,共计6万某;5、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合计(略)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同意上诉人延期举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本案所涉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是陈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的要部在于电风扇的主视图,体现在以下四个设计要点:1、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2、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3、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平形底脚;4、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一字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竖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上方有一商品标识。

被控产品外观的要点为:1、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2、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3、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虎爪形底脚;4、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圆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横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下方有被告的产品标识——汉字“万某小行星”,上方有英文字母“(略)”。

将被控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功能区内部的具体布局不同:被控产品旋钮的形状是圆形,被上诉人专利为一字形;被控产品两个旋钮中间为横向排列的椭圆形,被上诉人专利为竖向排列的椭圆;被控产品椭圆形下方有产品标识,上方有英文字母,被上诉人专利仅在椭圆形上方有产品标识。2、风扇脚部底端不同:被控产品为虎爪形底脚,被上诉人专利为平形底脚。从整体观察、间接对比被控产品和本案专利,尽管两者存在某些局部的差异,但该差异并不影响两者相似,仍然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两者属相近似。

二、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万某宝电器厂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决定不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当同意延期举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举证期限是否延长,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来审查决定。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但该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同意万某宝电器厂延期举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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