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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20分,方红兵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沿信阳市X路行驶时,与杨某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红兵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国驾驶车辆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属被告范某某所有,杨某国是范某某聘用的司机,杨某国系被告范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元、停尸房费2000元、验尸费3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补偿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损失4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请求赔偿过高,我已支付x元,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停尸房费、验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均无异议,但我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20分,方红兵驾驶豫x号自卸车由西沿信阳市X路行驶时,与杨某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信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红兵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国驾驶车辆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国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属被告所有,杨某国系被告所聘用的司机,原告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2680元、停尸房费200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事误工损失4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某项赔偿x元(包括保险赔偿)。

另查,杨某国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兄弟三人,其母付某某X年X月X日生,无业,是杨某国生前兄弟三人的共同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国作为被告范某某聘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意外死亡,三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范某某应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元、停尸费2000元、验尸费30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损失4760元均依法在合理范某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系杨某国生前实际负担抚养,属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抚养费应为x元(8837元×20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x元为宜。三原告已获得x元赔偿款应从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支付某项赔偿款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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