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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兴。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对家庭负责,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因原告分居前已怀孕,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请求承担共同债务10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从未与儿子共同生活,儿子一直由被告照料,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请求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债务是其个人的,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兴,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份因生气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前原告已怀孕,现需要住院分娩,生活较为困难。原告购买一辆电动车,欠车款1000元,分居后该车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因生气现已分居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裁判。原被告所生儿子被告请求抚养,原告庭审后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现已怀孕,因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原告请求给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电动车欠款1000元,因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欠款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牛某兴由被告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所购买的电动车归原告陈某所有,1000元债务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牛某某给予原告陈某经济帮助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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