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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1979年生。

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xx,xx商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鹿xx,男,1978年生,xx商贸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邵xx与被告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3月31日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后入职并从事安保、防损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且不告知原告工资支付办法,违法克扣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被告又以原告在2009年5月1日履行职务行为,人身遭受涉嫌盗窃、醉酒顾客围殴时出手偏重,给商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不支付4月份工资,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5月20日,原告无奈申请辞工,5月22日经主管经理和xx批准离职后仍不给付4月1日至5月22日的工资,返还押金。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支付拖欠工资1731.60元;2、退还押金1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x.36元;5、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6支付赔偿金x.17元;7、补缴社会保险金。

被告xx商贸公司辩称,1、拖欠1731.60元工资不属实,因原告邵x年已不在公司工作,根据其工资情况,现公司欠原告邵xx的工资是400元。2、公司收到原告邵xx暂借款1000元,但并非押金。3、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邵xx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无关,过错在原告邵xx。4、原告邵xx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x.36元,没有实施依据,因原告邵xx的工资是保安,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该有休假日,原告邵xx每月有休假的时间,以请假条为准,此项费用不应支付。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邵xx要求支付赔偿金x.17元,没有依据。7、原告邵xx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在每月发工资时已随工资发给了原告邵xx,工资表有显示,所以原告邵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邵xx在向被告xx商贸公司交纳1000元(其中500元是2008年3月由工资扣交的)暂借款后,被被告xx商贸公司招聘为公司保安人员,并从事保安工作,每月调休3天。原告邵xx在被告xx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商贸公司也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金,但社会保险金每月已随工资发给原告邵xx。被告xx商贸公司每月发工资的时间为每月的15日。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xx商贸公司发给原告邵xx的工资共计8828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xx商贸公司没有发给原告邵xx,共计133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为1050元,5月15日至5月22日为28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邵xx在处理怀疑顾客盗窃事件时,与顾客发生殴打事件,致顾客受伤,后经马路街派出所调解,由被告xx商贸公司赔偿受伤顾客x元,不再追究原告邵xx的刑事责任。被告xx商贸公司在替原告邵xx垫付了此部分费用后,对原告邵xx做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邵xx不服被告xx商贸公司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xx商贸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5月22日,被告xx商贸公司部门经理和xx签字同意原告邵xx辞职,原告邵xx辞职后,被告xx商贸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邵xx4月15日及5月22日以前的工资等,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邵xx辞职后以被告xx商贸公司拖欠工资等事项为由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原告邵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31.60元;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x.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4000元;支付赔偿金x.1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xx与被告xx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商贸公司收取原告邵xx暂借款10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x商贸公司承认,该款名为暂借款,实为风险抵押金,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xx商贸公司应予退还。原告邵xx与被告xx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被告xx商贸公司应向原告邵x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xx商贸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原告邵x年1月至2008年11月应发工资共计8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x在被告xx商贸公司工作17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xx商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邵xx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款21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邵xx因有事向被告xx商贸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5月22日经被告xx商贸公司部门经理批准,同意原告邵xx辞职,原告邵xx与被告xx商贸公司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x辞职后,被告xx商贸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邵x年4月15日至5月22日前的工资,共计1330元,被告xx商贸公司应予支付。原告邵xx自2007年12月上班至2009年5月22日被批准辞职,总共请假休息5天,被告xx商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邵xx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邵xx在被告xx商贸公司总共工作17个月,被告xx商贸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劳动报酬按17个月每月工资的平均数计款855元较为合理。原告邵xx请求的赔偿金,由于原告邵xx不服从被告xx商贸公司的正常管理而辞职,故本院对原告邵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邵xx工资款1330元。

二、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xx押金(暂借款)1000元。

三、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邵xx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8828元。

四、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邵xx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工资报酬共计6661.81元{[(855元÷20.92天)×65天]×2倍+[(855元÷20.92天)×11天]×3倍=6661.81元}。

五、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邵xx经济补偿金2100元。

六、驳回原告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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