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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尹某、朱某与原审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X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X乡××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年××月××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尹某、朱某与原审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某效力。原审被告张某以原审原告尹某、朱某向湖南鼎星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麟公司)及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株洲记者站(以下简称记者站)购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职工福利房,且原审原告购房未经评估及拍买等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了该民事裁定。2010年10月25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以院长发现程序作出(2010)株天法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判决采信的证据之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被本院依法某销,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为由,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株天法某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尹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朱某的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再审查明,1989年5月4日,原湖南特种电磁线厂(以下简称湖特电磁线厂)与记者站在株洲市X区X路联合征地2.205亩(土地来源为划拨,权属性质为国有)合作兴建办公楼一栋,住宅楼两栋等(七层14户一栋,四层8户一栋,本案诉争房屋系四层8户中的X号房)。合同约定办公楼及七层住宅楼归湖特电磁线厂所有,四层住宅楼归记者站所有。1993年3月,湖特电磁线厂改组为明珠实业公司。1993年8月28日,明珠实业公司与记者站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记者站将其所有的包括四层8户住宅楼在内的资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明珠实业公司,总价97万元。合同签订后,明珠实业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7万元未付。该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则仍在记者站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1997年,明珠实业公司为其下属企业明珠医药公司向株洲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工行)担保贷款200万未归还,该案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审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新工行因资产剥离,于2003年8月将上述债权打包转让,鼎星麟公司承某了该债权。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根据鼎星麟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1月8日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本案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变某为湖南鼎星麟投资有限公司。二、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属于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的住宿楼一栋、办公楼一栋及2.205亩土地全部转移归鼎星麟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该房地产的价值由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予以评估确认;超出鼎星麟公司债权总额的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执行人,不足部分,继续由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偿还。”

2005年11月21日,记者站向湖南广播电视记者总站(以下简称记者总站)呈递一份《关于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追回卖房欠款的报告》,内容为:“1989年,我站与株洲明珠实业公司联合征地建房,建有宿舍楼二栋、办公楼一栋。1994年,记者站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转卖给明珠实业公司。后因明珠实业公司经营危机并破产等原因,房款未付清。鉴于房款未付清,我站未将上述房屋的征地报建、建房资料交付。如今,依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的民事裁定,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某益,将处置上述房产。我站将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以追回拖欠10余年之久的卖房款,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记者总站作出“同意”的批示。2005年底,记者站通过株洲市房产拍卖中心拍卖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裁定书中所涉的部分房产。

2008年12月8日,鼎星麟公司作出《限期认购或搬迁的通知书》,通知中要求各住户在该通知发出30日内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欢明联系协商认购房屋事宜,逾期该公司将对房屋向社会让购或委托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开拍卖。

2008年12月27日,记者站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呈递一份《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报告》,内容为:“1988年,我站为解决办公用房和员工住房困难,经株洲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在株洲市X区X路兴建宿舍楼一栋,共8套间。因我站于94年搬迁至新华一村,该房已闲置,于2005年将其中201、401两套间在贵局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现将剩余六套(即房号101、102、202、301、302、402)作价转让。敬请准予办理房产权过户及相关手续为感!”

2009年1月16日,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甲方)的名义与谭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株洲市X区X路记者站住宅X号房屋有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记者站住宅X号房屋出让给乙方,原房产证号:株房字第(略),国土证号株国用(2005)x号。二、乙方应缴纳的费用为成交价x元,代收办证转户税费5707.11元。办证税费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三、房屋交付期限,即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后,即视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具体交付房屋方式由乙方与现住户衔接处理。四、房屋交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须自行处理,但甲方必须出示有关该房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五……。七、该房的国土使用证办理,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任,一切税费由乙方处理,甲方提供原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乙方。”原审原告谭某某、刘某某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在该份合同上亦有记者站代理人肖钧的名字,及记者站的公章。经鉴定,该枚公章印文与记者站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肖钧”的签名也非肖钧本人书写。2009年2月27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份合同为原审原告谭某某、刘某某办理了房产证。至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在记者站名下,未办理相关变某手续。

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鼎星麟公司通过解散决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又查明,原审被告张某于1995年底搬入本案诉争房屋。

再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原告尹某、朱某与记者站的房屋买卖行为,实质是鼎星麟公司处置资产的行为。鼎星麟公司依据(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取得了承某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的民事权利,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某销了该民事裁定,从而导致记者站与原审原告尹某、朱某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原审原告尹某、朱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没有合法某据,其房产所有权权益亦不受法某保护,其以拥有房产证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张某腾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尹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2318元,由原审原告尹某、朱某承某。

一审判决后,尹某、朱某上诉称:1、上诉人向法某提交的5、6、7、8份证据,一审以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定。对方的《公有房屋购买合同》存在疑问。2、中院应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确认。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撤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执行裁定是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证据之一,不能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记者站作为产权所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4、原审被告张某在原一审过程中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藐视法某。5、上诉人根据物权法某民法某有关规定是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请求法某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株中执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某明以下事实:1、2009年2月,鼎星麟公司在对诉争房屋未经法某程序由法某作出资产委托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并将明珠实业公司宿舍楼卖给侯欢明及其亲友尹某云、江某、谭某某、马某某、尹某、朱某等人。2、1992年4月起原湖南特种电磁厂、明珠实业公司按照房改房政策陆续将住宅楼卖给了职工,张某、张某、易飞鸾等提交了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及向单位缴纳房款的财务单据。3、鼎星麟公司未经法某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处置房屋以及与侯欢明及其亲友尹某云、江某、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尹某、朱某等人签订买卖合同均是以记者站的名义进行的。上诉人与鼎星麟公司假借记者站的名义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从鼎星麟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不合法,向房产局隐瞒诉争房屋经中院裁定的事实,未支付对价,无交款凭据。鼎星麟公司、侯欢明、谭某某等恶意串通,损害职工利益,隐瞒经法某裁定事实,在土地未变某的情况下,未经法某评估拍卖擅自处置诉争房屋,骗取的房产证无法某效力,应予依法某销。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尹某、朱某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8月13日湖株特请字(1999)第X号湖南特种电磁线厂文件《关于对职工住房房改的请示报告》。证明张某的房子不是购买的,是公司的,是以息抵租的形式。被上诉人张某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证据法某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且该证据没有湖南特种电磁线厂的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公有住房合同书(空白)。证明张某购买的房子合同内容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张某认为该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由合同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已明确请求按政策规定在1999年进行房改,证据二系一份空白格式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公有住房合同书格式是一致的,因此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经查,尹某主张某产证有效但并未向法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房产证的过程合法。被上诉人张某购买单位福利房并长期居住事实有原始合同及付款凭证。张某购得福利房合法某效,应受法某保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上诉人尹某、朱某与鼎星麟公司是依据本院2004年元月(1998)株中执再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房屋买卖行为,而该裁定书已经本院(2010)株中法某再字第X号裁定书依法某以撤销。鼎星麟公司实体上没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即使该裁定未被撤销,2009年1月16日,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的名义,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尹某、朱某的过程中,也没有根据(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依法某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确认,系鼎星麟公司违反法某程序和本院裁定,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程序违法。上诉人尹某、朱某在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的《房屋出让协议书》,隐瞒申请登记的房屋经本院裁定的事实,没有按照相关法某、法某、规章的程序和本院裁定的内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尹某、朱某的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再审时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记者站向株洲市财政局呈递的《请求批准转让宿舍房的报告》称由于中级法某判决及执行裁定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市财政局批示按照法某判决执行办理。说明其明知房屋产权状况,故意隐瞒经法某裁定事实,未经评估拍卖等司法某序,未支付对价,明知欲购房屋里面有职工住户,欲购房屋可能存在权属纠纷,没有经过审慎调查,未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取得房产证,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某构成要件,其主张某己是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在受让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某相应的法某后果。上诉人向法某提交的第5、6、7、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当事人对证据来源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规定,一审法某对此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某规定和证据的审核原则。故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某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尹某、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诉讼费2318元,二审诉讼费2318元,合计4636元由原审原告尹某、朱某承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某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某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某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某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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