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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4月23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抱养一女,取名张东杰;1998年婚生一女,取名张杏杰。由于婚前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曾用烟头将我的脸烧伤。2008年5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曾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我们争吵不断,现我们已分居,故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北屋瓦房四间,婚后共同财产东屋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我全部放弃;4、所欠的债务8000元,应由我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让我们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愿意跟谁都行,若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我愿意给两个孩子每人每月100元抚养费。原告所说的8000元共同债务我认可,另外还有x元的共同债务,也应由我们两人共同偿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4月23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抱养一女,取名张东杰;1998年婚生一女,取名张杏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5月9日,本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未珍惜和好机会,仍不断吵架,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北屋瓦房四间,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东屋平房两间。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500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女儿均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悉心抚育女儿健康成长,共建和谐美满家庭。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虽然本院曾给原、被告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如果离婚,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话,被告愿意每月给付两个女儿每人每月1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屋平房两间,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婚后共同债务8500元,因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且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故在共同债务8500元分担上,原告应适当少承担一些,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双方另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x元债务双方应共同分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养女张东杰、生女张杏杰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分别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1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婚前财产北屋四间瓦房,婚后财产东屋两间平房全

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8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的共同债务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债权人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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