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3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和徐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路回郭镇大光明眼镜店附近,因琐事将李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xx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且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x、李xx、李xx、郝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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