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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淡某、马某丙、郝某、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淡某、马某丙、郝某、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郝某,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6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段处时,车上掉落的货物与任学军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任学军当场死亡、原告王某乙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丙负主要责任,任学军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x.3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淡某、马某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郝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淡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淡某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退回。

被告马某丙辩称,马某丙系淡某的雇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是由于超载和货物捆绑引起的,与马某丙无关,马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挂靠在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从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5时40分许,马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段处时,车上掉落所载货物钢卷与相对方向任学军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任学军死亡、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晋x(晋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巩义市X路X路面污染、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未捆扎牢固平稳,任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马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6日,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3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肝破裂,十二指肠、胰腺挫伤;3、肺挫伤;4、心脏损伤;5、多处皮肤挫裂伤;6、头皮血肿。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适当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413.81元(x÷365×23)。原告主张13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职业情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并结合医生的建议计算为3942元(x÷365×9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营养费为230元(10×23)。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淡某支付给原告1万元。

同时查明:任学军系郝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淡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马某丙系淡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1月26日,运输公司向淡某收取管理费1000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任学军的雇主郝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任学军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71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医疗费x.3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x.3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5322元(1380+3942)、任学军的损失x.21元(x.71+x.50+x),计x.2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此事故系因马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未捆扎牢固平稳,任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结合马某丙、任学军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马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任学军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淡某作为马某丙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郝某作为任学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x元,原告另有损失1118.36元,淡某应赔偿70%,即782.85元,郝某应赔偿30%,即335.51元。扣除淡某应赔偿的782.85元,淡某多垫付的9217.15元(x-782.85)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予以冲抵。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5元(x-9217.15)。淡某多垫付的部分,其可到保险公司处理赔。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由淡某、马某丙、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淡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淡某、马某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一百零四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二百零七元,被告淡某、马某丙、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八元,被告郝某负担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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