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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X街。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在大兴镇修建房屋,我承包了他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大兴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修建被告的房屋,材料由被告提供,在工程动工时被告支付x元给我,在第一层房屋盖板时支付x元给我。余款在工程竣工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50元/天支付。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问付款,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经大兴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建筑款x元,违约金3600元(50元/天×72天,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2月14日),共计x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定房屋建筑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修建我的房屋,我要求原告按照我的图纸施工建造,工程竣工后,我验收时发现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我要求房屋基脚为90公分,而现在房屋的基脚只有60公分。因此,我认为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系(略)人,平常在居住村寨附近以承包修建农村住房为业,但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08年被告吴某某在大兴镇X街准备修建住房,同年8月19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大兴镇法律服务所签定了房屋建筑合同,由原告田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工程投影面积121元3计算工程承包造价(包括挖地基、浇地梁)。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地(坪)面找平工程,一楼普通地面,二、三楼地板砖,外墙立面工程,外墙两面普通灰工程,内墙普通灰工程,室内客厅,卫生间地面工程,女儿墙工程。付款方式在工程施工人员在进入工程施工场地时被告吴某某付给原告田某某x元,一楼盖板后被告吴某某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x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田某某所剩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房屋质量保质期限等事项,并口头约定以吴某家房屋为式样进行修建。合同签定后,原告田某某就派人员进行施工,房屋建筑材料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被告吴某某夫妇自始至终参与了房屋的整个建筑过程。在房屋二楼现浇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某均按约定支付原告田某某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4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承包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某某应付给原告田某某x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1张。尔后因原告田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要欠款,被告吴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田某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吴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约定在15日内由被告吴某某申请相关部门鉴定,但被告吴某某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田某某承包该工程,但原告田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田某某一直从事建筑为生,且被告吴某某夫妇一直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过程,建设材料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验收结算工程款,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吴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田某某,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后原告田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问欠款,被告吴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且被告吴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和约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有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申请。该工程在竣工前,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价款;竣工后,经原、被告一起验收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吴某某同意支付原告田某某的工程价款,说明被告吴某某对该工程建设验收后的认可,工程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某某才支付原告田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补偿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嗣兵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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