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26日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尽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违法乱纪。被告在1992年因犯罪被判刑八个月,现在又因犯罪被取保候审。双方从2007年9月份分居至今,并在2008年8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一直对家庭尽自己的责任。被告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但都不是主观故意。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2008年8月双方虽然协商过离婚,被告也是由于一时气愤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是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仔细考虑后决定不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x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尽的责任和义务较少,原告对此产生不满,双方开始有了矛盾,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离婚诉讼,只要被告今后对家庭承担起应尽的职责,取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辉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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