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张某某、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拥有一辆后八轮货车,车牌号为豫x。2009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二被告运送木碳20吨,计3.6万元,货交付后,由二被告负责将货款捎回。至今未付原告款。2009年7月4日,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炭款3.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在货款丢失后,随时在当地公安部门报了案,回来后将情况告诉了王某乙,他同意将货款共同赔偿原告。(二)本债务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我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出资购车搞运输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人王某乙虽没有亲自去武汉,但他单独找了一名司机,共同看管货款,已经做到了谨慎,善意义务,依法律规定,本次合伙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收到买主全部货款后,至今未付原告款”。而事实是,这次运送货物我根本就没有去,我也没有见到货款,是被告张某某去送的货收的款,据他说在返回的途中不慎将货款丢失,而原告却笼统地说被告收到货款,显然不符合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让我支付其货款没有道理,我虽然系豫x货车的共同车主,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只要安全、准确地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我在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代收货款这一行为,系二人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一合同显然与货物运输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事先没有与我协商,不应对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款的事实。(2)、2009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各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对3.6万元欠款的分担。

被告张某某提供张xx出庭作证,证明张xx是替被告王某乙出车送货。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对2009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对原告2009年7月6日曙名王某乙的欠条以超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其异议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张xx,被告王某乙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相互熟知。原告做木碳加工生意,二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一辆货车,合伙经营运输生意。运输业务二被告均联系,然后商量确定。原告卖木碳已与二被告有过几次运输业务关系,交易方式为,原告联系好买家,谈好价格,由二被告运送,货交付后按约定价格,接受货款,然后刨除运费交付原告。2009年4月26日,原告联系好买家,委托二被告运送木碳,装货时二被告均在场,被告王某乙家有事,委托张旺胜代自己运货。货物顺利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张某某接收货款4万元,被告张某某返回时到吴家山的货场配货,约清晨5点钟,其将货款放于驾驶室上部,三人在驾驶室里睡觉,让人把车门打开,将款偷走。随时被告张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回来后,经协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刨除运费4千元,欠货款3.6万元。其中张某某承担欠款2.4万元,王某乙承担欠款1.2万元。后二被告又到当地派出所询问,不能破案。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二被告运送木碳,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负责运送货物,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依交易习惯,被告为原告捎回货款,属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被告应将货款安全地交付原告。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二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对货款丢失负责。经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是被告对自己应负责任的认可,按照欠条上面的欠额分别赔偿原告,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木碳款2.4万元,王某乙赔偿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分别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