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194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建厂,即由xx供电公司供电。后因形势不好,原告申请xx供电公司将电停了。2008年8月原告和客户签订了协议,准备生产新型耐火材料,但向xx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时,却被xx供电公司告知被告不让其供电。原告遂找到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称原告现在使用的场地原系巩义市xx炉料厂的场地,该厂在2000年被取缔,关闭前欠被告x.89元电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此电费,如原告不代还电费,不给原告供电。原告无奈违心的和被告签订了代为归还电费协议并支付了部分电费后,xx供电公司才给原告供电。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巩义市xx炉料厂欠被告的电费,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却乘原告急需供货但又无电可生产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六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巩义市米河豫诚建材厂业主。该厂现使用的场地原系巩义市xx炉料厂的场地,该厂在2000年被关停,关停前曾欠被告x.89元电费。2008年11月7日,原告为了用电,和被告下属的米河供电所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巩义市xx炉料厂欠被告的x.89元电费,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前归还6万元,剩余电费两年内还清。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乘原告急于用电之际,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应予以撤销,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称被告乘原告急于用电之际,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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