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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山崎长德。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太阳金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华、雷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失业后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认为,原告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的内容错误,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被告辩称: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办理社会统筹保险,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暂不调转社会统筹保险关系,致使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因此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因不是因被告而是因原告,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2、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愿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放弃缴纳社保金的签字,证明是原告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调转社会统筹保险关系,原告自动放弃了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签字是在2008年1月22日,被告应缴纳的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签名是原告所签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自愿不签劳动合同暂时不调转社会统筹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失业后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通许县有社会统筹保险关系,在到被告处工作时,社会保险金未交齐。

本院认为:虽然缴纳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缴纳失业保险金及领取失业保险金需有劳动合同。原告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调转社会统筹关系,致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因此造成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不能领取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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