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广州市新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路X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忠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X号百汇广场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席某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夜明珠酒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

原告(以卜简称韶关分行)诉被告广州市新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场地使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力忠耀,被告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行于1996年10月24日与被告兴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兴胜公司向其行借款1亿6千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街X号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物之所有权向其作抵押担保,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禾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街X号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物之所有权向其作抵押担保。因被告兴胜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厂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1998年11月、1999年11月两次查封大塘街X、X号两宗地块。1999年8月10日,被告兴胜公司与被告新建业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兴胜公司将广州市X路一新建业商业中心地盘(即大塘街X、X号地块)周边空置土地提供给被告新建业公司兴建临时铺面使用,使用期间新建业公司无须向被告兴胜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其行认为,在文德北路X街X、758两宗地块已经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未经其行与韶关中院同意,被告兴胜公司擅自与被告新建业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非法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兴胜公司与被告新建业公司签订的《地块使用协议》无效。

被告新建业辩称,其公司与兴胜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才应通知抵押权人,但在抵押物上进行修建或增加相关设施,担保法并未规定要通知抵押权人。原告在诉讼主体资格及实体理由方面均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胜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胜公司及禾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胜公司向原告借款1亿6千万元等。两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兴胜公司将其名下广州市X路大塘小区X号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禾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X路X街X号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被告兴胜公司贷款的共同担保,并同意共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兴胜公司1亿6千万元贷款本息及实施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兴胜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于1999年10月17日向韶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胜公司归还其中的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禾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韶关中院作出了(1999)韶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胜公司归还韶关分行借款8000万元及其利息,禾城公司对兴胜公司的8000万元及其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00年11月23日韶关分行对(略)万元贷款中的另外8000万元贷款向韶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胜公司归还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禾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韶关中院以(2000)韶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胜公司归还韶关分行借款8000万元及其利息,禾城公司对兴胜公司的8000万元及其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兴胜公司、禾城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原告向韶关中院申请执行,韶关中院分别于1998年10月21日、2000年12月17日裁定查封了大塘街X、X号两宗地块。并于2002年10月19日委托拍卖行对上述两地块进行拍卖。上述两地块由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房地产)通过竞投取得上述两地块的开发权,并于2003年1月7日取得上述两地块的土地使权证。

另查,1999年7月1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东山区规划分局同意被告兴胜公司及禾城公司在上述两地块闲置工地西侧兴建单层(含夹层)临时商铺,使用期限为两年。1999年8月10日,被告兴胜公司(甲方)与新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X路——新建业商业中心地盘周边空置土地(即上述755、758两地块)提供给乙方兴建临时商铺,期限从1999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使用期间乙方无须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但要负责回迁前期管理费部分支出等。禾城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新建业公司兴建商铺后将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东山区规划分局发函询问上述两地块临建商铺的有关情况。同年6月23日其局函复我院,禾城公司、兴胜公司1999年7月经其局批准,在文德路X-X号地块兴建二栋单层临时商铺,使用期限为二年;2004年10月14日,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文德路X-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地块的开发单位;2005年初,根据广州市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其局于2005年3月14日以穗东规函(2005)X号《关于同意临时商铺延期及转名的函》同意上述临时商铺延期使用,同时将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广州富春东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州市X路X街X号、X号地块的原土地使用人被告兴胜公司与被告新建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虽然约定被告新建业公司无须向被告兴胜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但要负责回迁前期的管理费部分支出等,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故该场地使用协议实为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抵押及被查封的土地出租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兴胜公司作为上述地块的原使用人,与被告新建业公司签定《场地使用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场地使用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赞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朝阳

人民陪审员刘洁民

人民陪审员王凤文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骄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