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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韩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慧鹏、韩某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韩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韩某戊在张某丁处拉走价值1865元的肥料。韩某戊于2007年给韩某乙打工时,韩某乙欠韩某戊的工资未付,后三方均同意由韩某戊从张某丁处拉化肥予以折抵工资款,所欠肥料款由韩某乙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韩某戊从张某丁处拉肥料,三方均同意由韩某乙偿还,应视为韩某戊还款义务的转移,韩某乙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张某丁与韩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某乙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丁肥料款1865元;二、驳回韩某乙对韩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某乙负担。

上诉人韩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肥料款的偿还责任,双方就韩某戊拉肥料折抵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但韩某戊拉多少化肥折抵多少工资需上诉人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已就经自己认可的折抵工资的肥料款早已结清。张某丁主张某丁是2009年的肥料款,而一审法院确认的却是2007年的肥料款,这与上诉人无关,且2007年的肥料款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拉化肥的欠据,韩某戊是认可的,上诉人对拉化肥折抵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某丁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戊答辩称:我们都是在2007年拉张某丁的化肥,2009年没有拉过,对拉化肥的数量予以认可,韩某乙说化肥款已经付清,我们对此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丁在二审中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某丁化肥款是韩某戊等人在2007年拉的化肥,2009年没有拉过,其在诉状中所述的2009年的化肥款是对时间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韩某戊等人于2007年从张某丁处拉化肥,其对拉化肥的数量和金额予以认可,并在单据中签字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韩某乙因欠韩某戊等人工资,提出上述化肥款由其偿还以折抵所欠工资,张某丁表示同意。据此,本案债务承担发生转移,韩某乙应当向张某丁偿还上述所欠化肥款。韩某乙称其已将化肥款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称其对本案债务一直向韩某乙主张某丁利,且韩某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其在二审以此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故韩某乙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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