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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略),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考验期至2009年6月28日止)。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对其逮捕,3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株洲市法学会执业人员。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X区“粤港澳福记”茶餐吧赌搏,欠下赌场高利贷放贷者罗某(被害人)八十余某元钱,罗某多次催刘某还款,刘某心怀不满,遂起杀死罗某之心。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准备了杀罗某要使用的负导线、电话线及汽油。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又接到罗某追要其还钱的电话,即将其约在株洲市X区华天宾馆边见面,并对罗某声称自己目前无能力还钱,罗某在得知刘某要回浏阳的情况后,为了摸清刘某在浏阳的住处及控制刘某开的湘x逍客某野车,即提出与刘某同往浏阳老家,途中,罗某以刘某开车太慢为由,自己接过驾驶盘,将车开到刘某父亲刘某凯的家门口。刘某以送瓷片给父母亲为由下车,然后拉开车的后门,进入后排座位,趁罗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负导线从后面将罗某勒死,然后,将罗某尸体手某进行捆绑,放置于汽车尾箱内,并将罗某随身所携带的4万余某现金及价值x.06元钱的铂金戒指一枚、帝舵男表一只、铂金项链一根等贵重物品,据为已有。然后,将罗某的尸体拖至株洲市X镇X村X组路边,用汽油进行焚尸。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罗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并焚尸。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辩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1)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2)法医物证(血迹DNA)检验报告;(3)价格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对案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采取秘密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自己故意杀死被害人罗某并将其焚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上辩称其起意要杀死罗某是因为罗某拉其参与赌博欠下了罗某的巨额赌债,罗某每天不断逼其还债,促使其下决心杀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杀人的事实清楚,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没有意见,但本案被害人诱使刘某参与赌博,欠下被害人巨额赌债,逼其卖房卖车还钱,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另辩称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是累犯错误,被告人刘某曾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执行,被告人刘某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不以累犯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在法庭上强某要求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并赔偿经济损失68万元(未提出民事赔偿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受其朋友罗某邀约在株洲市X区“粤港澳福记”茶餐吧进行“扳砣子”赌搏,三次赌博后,刘某欠下罗某八十余某元钱赌债,(注明:参赌人员不需要带现金)罗某多次催刘某还钱,刘某认为自己与罗某关系一直很好,赌博又没有拿现金出来,罗某叫他去赌博,赢了他的钱不算,还一天到晚逼其还帐,没有将他作朋友看,心怀不满,遂起杀死罗某之心。2月23日晚,刘某准备了杀罗某要使用的负导线、电话线及汽油。将负导线放在驾驶座位后口袋内,电话线放在车尾箱内,汽油藏于河西绿化带花丛中。2月24日下午5时许,刘某又接到罗某追要还款的电话,即约罗某在株洲市X区华天宾馆边见面,见面后,刘某对罗某讲自己目前无能力还款,罗某在得知刘某要回浏阳的情况后,为了摸清刘某在浏阳的住处及控制刘某开的湘x逍客某野车,即提出与刘某同往浏阳老家,途中,罗某以刘某开车太慢为由,自己接过驾驶盘,声称刘某还不了钱,今天就要把车开走。当罗某将车开到刘某父亲刘某凯的家门口坪里后,刘某以送瓷片给父母亲为由下车,因刘某凯不在家。刘某将瓷片放在家门口,然后拉开车的侧门,坐在驾驶员后座位上,趁罗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负导线从后面套住罗某的脖子,双脚抵住驾驶座位背将罗某勒死,然后,将罗某尸体从车上拖到自家坪里,将罗某戴的铂金戒指一枚、帝舵男表一只、铂金项链一根摘下,用电话线将罗某的双手某在胸前捆绑,将其双脚也进行捆绑,放置于汽车尾箱内。刘某上车后,从罗某随身所携带的挎包内窃取4万余某现金。刘某在返回株洲途径株洲二桥时将挎包丢弃到湘江河里,将罗某的腰带和鞋某丢弃在河西的沿江风光带内并将汽油带上。然后,从河西家中出发,将罗某的尸体拖至株洲市X镇X村X组路边,用汽油进行焚尸。当晚回到河西,将窃取来的4万元现金中的3万元用于还帐,第二天,刘某将盗窃来的价值x.06元钱的铂金戒指一枚、帝舵男表一只、铂金项链一根等贵重物品藏于其父亲刘某凯家墙缝间,将余某的1万元赌掉。经法医鉴定意见:死者罗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并焚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罗某之妻,双方无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罗某之父;被害人罗某母亲王某放弃民事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经济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张某不能给与抚养费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年仅51岁,育有两子女,其本人经医院诊断证明患有精神疾病,对罗某应当给与赡养费的支持。故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的有丧葬费x元(2440×6=x元),死亡赔偿金x元(x×20=x元),赡养费x(元)×20(年)÷2(人)=x元,以上合计应赔偿总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的第一现场以及焚尸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交待一致。

(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

(1)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死者罗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并焚尸。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1、支持从X号检材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该未知名尸体所留似然比率为4.81乘10的21次方以上;2、经15个基因座的检验,支持上述未知名尸体系王某、罗某的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LR)为3.59乘10的13次方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

证明,从被告人刘某父亲家搜出的戒指系被害人罗某生前戴过;无名尸体就是罗某;

(3)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鉴定物品价值x.06元。

证明被盗窃的物品价值。

(三)、书证

1、被告人刘某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详址:(略)X村X组X。

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2月24日株洲石油分公司分路口加油站交易记录:X-X-X:12:30,加油42.25升X号清洁汽油,单价7.10元,金额为300元整。

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月24日路X路口(株洲到浏阳的老路)。

3、(略)与(略)联系的电话祥单(2月份)共7个电话,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6日至2月10日之间;(略)与此(略)联系的电话祥单(2月份),共计38个,时间段为20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其中2月23日共计4个,均为(略)(系罗某电话)叫(略)(系刘某电话)。

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罗某近段时间联系频繁。

4、刘某丽提供的有关湘x汽车的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刘某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湘x,所有人:刘某丽)及相关保险合同、发票等。

证明湘x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刘某丽。

5、罗某户籍资料,罗某生于X年X月X日,住株洲市X区十一队X号。身份证号码:(略)。

6、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号:(2008)荷刑初字第X号,判决时间:2008年10月29日,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物证

1、搜查笔录:2011年2月28日13时59分至17时31分,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侦查员蒋国强、朱某凭田公刑搜字[2011]X号搜查证,在晏发正的见证下,对刘某、晏三红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果:(1)在户外凉台北头的杂物堆里发现杂乱缠绕在一起的电话线、黄色电线、白色电线一捆;(2)在户外凉台南头水泥砖搭建的台子上发现长约壹米的电话线壹根;

2011年2月28日21时27分至23时59分,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侦查人员张某、朱某、刘某、谭建新在见证人唐献谋的见证下,使用[2011]X号搜查证对浏阳市X组刘某的父亲刘某凯家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果发现刘某家中的客某饭桌上有一块x正方形浅色的瓷片。

2011年3月9日6时0分至8时38分,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侦查员刘某、张某杰凭田公刑搜字[2011]X号搜查证,在见证人袁鲜花见证人,对浏阳市X组刘某凯家进行了搜查,在左侧老屋二楼靠一楼进门方向的角落的房顶处土砖与瓦片的连接点土洞内,发现用松土遮盖的一只浅肉色袜子,内装有一包硬物,侦查员取出后打开袜子,内包有手某(帝舵牌)壹只、铂金项链(下端挂有一只观音玉)壹根、铂金戒指壹只。上述物品均当场提取。

扣押物品照片,上述物品照片均经刘某辩认,刘某确认“图上所照物品戒指、手某、项链即为我于2011年2月24日在浏阳老家杀死罗某后所得物品,属实。2011年3月9日”。

2、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帝舵男表壹只、铂金戒指壹枚、铂金项链壹根(下端挂有一观音玉)

3、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东风日产肖克小型汽车一辆,红色”及被扣车辆照片。

4、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步源轩布鞋某只、布料腰带壹根及扣押物品照片。

5、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三星手某1台、小灵通1台

上述物品均系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安人员一起取证并经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害人罗某妻子张某、妹妹罗某辨认均系被害人罗某生前所穿戴。

(五)视听资料;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刘某的过程,证明讯问合法。

(六)、其他证明材料

1、对案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安人员沿着其作案的路线进行比对的情况。

2、辩认笔录

证人张某、罗某对扣押的皮带、鞋某、手某、项链、戒指进行辩认。张某、罗某指出上述物品均系罗某生前所用的、所带的物品。

(七)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明曾经和被告人刘某打过牌,赌过钱。2月27日帮刘某还了2万元钱给袁杰。

2、证人XX证明2月26日下午,刘某和其妻子在浏阳刘某武开的赌场输了2万元钱,第二天袁友根将2万元钱还给了他。

3、证人XXX证明2月26日下午,刘某在其开的赌场输了2万元,28日袁友根把钱还给了他。

上述三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后的活动情况及刘某盗窃的4万元钱中的第4万元挥霍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XXX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时,他看见刘某凯家坪里停了一部车,他上前看了一眼,没有看见什么,只听见车内有个男人在打电话。过了几天,刘某骑个电单车到他家,问他那天看见了什么没有。

XXX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吻合。

5、证人XXX证明2月25日开刘某的车将刘某夫妇送回浏阳老家。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吻合。

6、证人XXX证明2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刘某到我家替他老表胡敏还了两万块钱的情况。证明2月25日与刘某及女伴郭伟娅三人一起吃午饭。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的4万元钱中2万元的去向及刘某第二天的活动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诉向吻合。

7、证人XX、XX证明被告人刘某2月24日白天的活动情况。

两名证人的证词印证了被告人刘某的交待。

8、证人XXX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她家借过工具,因为是刘某自己拿的,所以具体是什么工具不清楚,还没还也不清楚。

9、证人XXX证明2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快9点钟在家看电视,看见刘某开着车回来了,过了几分钟,刘某又出去了,晚上10点钟左右,晏三红就一个回到家里,她回来后讲刘某哪里去了,两台手某都放在家充电,我就讲他9点钟左右回来又出去了,不知道刘某干什么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刘某也回来了。

10、证人XXX证明2月24日下午与刘某一起买了一块x的米黄色的瓷片,把瓷片放在湘x号车尾箱后的情况;晚上10点钟到家情况;2月25日与刘某一起回浏阳老家的活动情况。

二名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交待相吻合。

11、证人XX证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快6点左右,在华天到铁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看见罗某上了停在那里的一台红色小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室,罗某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室的情况。证明她是最后一个看见罗某的人。

12、证人XXX证明2011年2月25日上午11点多钟,与刘某、邓柳芳我们三人一起吃中饭的情况,与证人邓柳芳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诉一致。

13、证人XX证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钟,她还打通了罗某的电话。

14、证人XXX证明2月24日下午6点多钟,罗某到华天去帮他妹妹过生日,大概是19时的样子我打罗某的手某,他就不接电话了。证明他从茶馆出来身上总共应该有六万元钱的样子,当天他身上带了一根白金项链,项链有一块鸡蛋大的观音玉,一个不镶钻的白金戒指,一台三星黑色平板机,他这台手某是双卡机,号码是(略)、(略),一块帝舵不锈钢表链手某,证明罗某出事当天的衣着情况。

证人证词与被告人刘某的交待和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相吻合。

15、证人XX证明其老公罗某于2011年2月24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不见了。证明晚上7点多钟打罗某电话((略))响了一阵被挂断了,罗某的朋友曹杰打我手某讲,罗某的手某打通怎么没接,到后来,我打罗某手某就无法接通,到了凌晨1点钟,打他手某就关机了。证明罗某戴了一块帝舵带金边手某,一条约70克白金带玉佩项链,一个铂金戒指,包内有x元现金。证明2月25日到石峰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辨认被盗物品情况。

16、证人XX证明被害人罗某系其哥哥,张某系其嫂子,罗某在2月24日晚本来是要到株洲华天来吃其生日宴,下午6点多,其看见罗某的车停在华天门口,但没有看见人,后其哥哥的电话一直大不通,2月25日与嫂子张某一起到石峰公安局报案的情况,证明对物品的辨认情况。

17、证人XX、XXX、XX、XXX证明X号下午与罗某在一起玩,18时的时候罗某就一个人到华天吃晚饭去了。

18、证人XXX证明被告人刘某欠了刘某的钱的情况。

19、证人XXX、XXX证明2011年2月24日晚上,在邻居家玩牌时,看见杉树湾组凌伟其家门前有火在烧,第二天发现是一具被烧焦的尸体,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0、证人XXX证明2011年2月24日晚上,其在从鸡嘴山村X组自家方向回去,途经杉树湾组凌伟其家门前的水泥路,当时时间是晚上的21时正,在路过凌家门前时,我并未发现任何异常,既无尸体烧焦气味,也没有看见火光,因此,我认为事发至少是21时以后。

21、证人XXX证明我有台湘x的小汽车,是我和前夫钟广离婚时,分割给我的财产,但我不会开车,而我哥哥又需要一台小车做事,所以,我将这台车租给我哥刘某开,每个月租金是3000元钱。附车辆行驶证。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罗某提交要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户籍资料、婚姻证明、医院证明、王某的书面申明。

(八)、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庭上均供述杀害被害人罗某的经过及作案前后细节,与上述证人的证词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审理,经检察机关举证,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真实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对被害人罗某逼其偿还所欠赌债而心生杀念,持事先准备好的负导线乘罗某不备将罗某杀害,并将罗某焚尸灭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某特别残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杀人后,采取秘密方法,将被害人罗某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返还被盗物品6万元,经查,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盗窃物品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辩称系受被害人罗某的引诱赌博而输钱,在受到罗某逼债的情况下产生了杀人的念头,被害人罗某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罗某赌债而对罗某产生报复杀人之心,不能以此为由肆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不系累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事先预谋,杀人后焚尸,并窃取被害人财物,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手某特别残忍,虽不构成累犯,但亦不予从轻。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合计x元。

三、由被告人刘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被盗物品铂金戒指一枚、帝舵男表(仿)一只、铂金项链一根(上述物品均为原物)及人民币四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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