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
负责人郭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以下简称南街X村X组)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南街X村X组于2009年4月2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南街X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南街X村X组称登封嵩岳化工厂所占用的土地归南街X村X组所有,但姜某某认为该化工厂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原登封县土地局、登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登封县X镇等部门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登封嵩岳化工厂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姜某某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亦提出异议。综上,南街X村X组与姜某某之间的争议显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南街X村X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的起诉。
上诉人南街X村X组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本案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错误。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土地分别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该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其次,原嵩岳化工厂的所有人对土地权属亦无争议,并同意将化工厂残值归上诉人。2、原嵩岳化工厂早已不存在,与之有关的所谓“审批”早已作废。登土字(1988)第X号文件是原登封县土地局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情趣,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判决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姜某某作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占有、使用该土地是合法行为,南街X村X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得对该土地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街X村X组上诉称,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以及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嵩岳化工厂所占用的土地应归南街X村X组所有,但姜某某认为该化工厂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原登封县土地局、登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登封县X镇等部门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登封嵩岳化工厂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登封县嵩岳化工厂因环保问题已关闭,该土地现由登封市少林武术研习院(法人为姜某某)使用。综上,南街X村X组与姜某某之间的争议显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且姜某某本人并是不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南街X村X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南街X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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