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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甲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恢复原状;2、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因侵权造成的各种损失2000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于2008年12月31日与岗李某第七村X组签订合同书一份,岗李某第七村X村里位于李某乙宅基地南边至三米路、西边至李某奇宅基地、东边至(中间有小巷)李某宅基地的空闲地承包给李某乙,李某乙占用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承包金共计6000元整。2009年4月2日李某乙向岗李某第七村X组交纳承包金6000元,岗李某第七村X组向李某甲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6月份,李某乙开始在承包的空闲地上施工建围墙,李某甲阻扰李某乙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岗李某第七村X组签订合同书,岗李某第七村X村内位于李某乙宅基地南边至三米路、西边至李某奇宅基地、东边至(中间有小巷)李某宅基地的空闲地承包给李某乙,李某乙向岗李某第七村X组交纳承包金,李某乙依据该合同在形式上合法取得了对该空闲地的占有、使用权。李某甲阻扰李某乙施工围墙,妨碍了李某乙对承包空闲地的使用。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种损失2000元,并提交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李某甲也不认可,对该份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李某乙与岗李某第七村X组签订的合同违法,并提交(2)(3)(4)六份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李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六份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承当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四)…;(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李某乙承包闲置地上障碍物;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李某乙承担25元,李某甲承担5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2月31日李某乙与岗李某第七村X组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岗李某第七村X组未进行公开招标,也未召开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将土地承包给李某乙。2、岗李某第七村X组代表李某成、李某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并按指印,且合同书甲方代表李某顺并不是岗李某第七村X组代表,李某顺的签字并按指印更说明是无效的。3、根据相关文件,合同上的公章于2005年12月17日就已作废。4、上诉人李某甲并未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1、其承包本组的土地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并一次性向村X组交纳了6000元的承包费用。2、上诉人李某甲所称合同上的无效公章并未作废,区划名称变动后,仍是原来建制的村X组,仍沿用老的印章,且有村委会证明作证。3、李某乙侵权妨碍砌墙用地的事实清楚,由村民集体联名作证和照片为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李某乙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毛庄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以及郑政办文(2003)X号通知,证明毛庄镇行政区划已调整,原使用的公章已作废。另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成出庭作证,证明承包合同上本人签名虽真实,但本人不识字,并不知合同内容,只是见别人签名

了,其才签名。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岗李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区划虽调整,但七个村X组还沿用原来的公章。经质证,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提交的两份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公章已作废。相反,村委的证明证实该公章仍在使用,没有更换。证人李某成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交的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的公章已更换了,而村X组的章也应更换。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岗李某第七村X组签订的合同书,有七组村民代表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乙依据该合同在形式上合法取得了对该空闲地的占有、使用权。李某甲阻扰李某乙施工,妨碍了李某乙对承包空闲地的使用。李某甲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李某甲上诉称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标和村民代表同意,且公章已经作废,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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