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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告成镇新龙煤矿与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于2009年6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总款额x.9元中的部分款项5万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系原告处的职工,2008年9月6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井下上班时受伤。原告当时将被告送往郑州一五三医院治疗,住院166天,被告花去医疗费x.50余元,原告共支付x元,后治愈出院。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下发了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x.9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字【2007】X号文件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申请再次鉴定的有效证明,该院对原告的六级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借款4800元的有效凭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属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原告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对被告刘某丙的医疗费x.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x元÷12个月x.2元、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x元÷12个月89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x元÷12个月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x元÷12个月x.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天×x元÷12个月÷30天×40%=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30天×70%=34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x.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停工留薪工资89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9元。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仲裁费500元,由原告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承担。

上诉人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先后在上诉人处借款48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4800元,一审判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丙系上诉人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的职工,因其属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48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28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告成新龙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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