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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参加保险。该车于2007年11月10日在湖南出险,原告按照交通法无责赔偿x元及其它支出4970元。被告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少合法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2、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2、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但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没有任何责任。3、死亡证明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李钟原死亡是真实的。4、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赔付x元的证明。5、鉴定书及票据二份,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出的其他费用。6、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内。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豫x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x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止,每份保险金额有责限额为x元、无责限额为x元;同日,又投保了保单号为x、x俩份车辆全险,险种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三座)、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1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2007年11月10日,黄某红驾驶湘A.x小客车搭乘李钟原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615.00M处,因其在过度疲劳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且在遇有团雾的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致使湘A.x半挂车,赣C.x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A.x小客车乘车人李钟原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A.x小客车、豫x半挂车、赣C.x大货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车辆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红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刘三峰不付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方向受害人家属赔付x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原告共支付保管费及放空费2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堂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刘三峰不付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x元,原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期赔付的最高限额为x元,而原告赔付受害人x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对其车辆进行了交通事故技术检验,花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及放空费2570元;此两笔费用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堂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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