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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冉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骏峰五金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萧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萧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骏峰五金家具厂业主。第三人冉某某是原告厂的员工,自2002年10月进原告厂从事餐椅抛光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2月4日晚上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内为餐椅抛光的过程中,被碰伤右脚,后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至同月11日,并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2004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由原告盖章“同意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当日,被告立案受理并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冉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9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还是故意自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证人何某军、杨自由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认定属工伤并无不当。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可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和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萧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03年,冉某某因在厂内斗殴受到本厂处分。我厂拟于2004年春节后与冉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冉某某因此心怀不满,并于春节上班后第二天故意自残。从常理来说,如果不是故意自残,被餐椅碰一下不可能导致胫骨骨折。劳动部门未全面调查,仅凭冉某某的单方证据就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冉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为了在解雇之前拿到赔偿金而故意自残,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冉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冉某某调查笔录、证人何某军等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2月4日晚8时许,冉某某在车间内对餐椅进行抛光时,被碰伤右脚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冉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冉某某是故意自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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