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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诉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魏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隆回县X镇象溪桥往隆回县X镇学堂湾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经没有

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而与原告阳某相撞造成原告阳某受伤,花费医药费21142.3元。2011年9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已付3000元。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2.3(21142.5+5000)元中的10000元。赔偿交强险责任范畴以外部分医疗费16142.3元、误某4887.5元(16518÷365天×108天)、护某814.5元(16518÷365天×18天)、鉴定费1000元,小计6699元,合计29612.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6612.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积极给原告治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魏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隆回县X镇象溪桥往隆回县X镇学堂湾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由于被告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而与原告阳某相撞造成原告阳某受伤。原告阳某于2011年8月22日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用去医药费694.3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用去医药费21142.3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8日对原告阳某作出的检验意见是:被鉴定人阳某有颅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锁骨骨折,左外踝足背部皮肤缺损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够残。建议:1、伤休时间为叁个月;2、医药费预计伍仟元。1-2项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隆回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9日出示的诊某书证明阳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阳某医药费用3794.3元(3000元+694.3元+100元=3794.3元)。其中的(694.3元+100元)是被告魏某的为原告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支付的医药费694.3元、押金100元。原告阳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出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阳某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的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偿赔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0年湖南某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16518元/年;被告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阳某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医药发票(2011年8月22日);原告阳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医药发票(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9日),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某书,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证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确定原告阳某治伤共花费26142.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法医鉴定预计的医疗费用确定21142.5+694.3元+5000=26836.6元,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6142.3元];(2)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为814.5元(即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16518元/年÷365天/年×18天=814.5元);以上合计26956.8元。被告魏某的代理人辩称因原告阳某已年满60周某而不应支持其治伤产生的误某,中国妇女法定的退休年龄是55周某,故对被告魏某的代理人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某诉请要求被告魏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阳某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魏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偿赔限额为110000元,可以确定原告伤残偿赔偿费用为814.5元元(即护某814.5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阳某治伤共花费26142.3元,原告阳某超过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的损失为16142.3元(医疗费26142.3-10000元=16142.3元);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80%责任为宜。故被告魏某应承担16142.3元×80%=12913.8元。由此,被告魏某共应赔偿原告阳某23728.3元(10000元+12913.8元+814.5元=23728.3元),被告魏某已付原告阳某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阳某20728.3元。被告魏某当庭提供了为原告阳某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伤的694.3元医药费发票、押金100元,因原告阳某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阳某在该医院治伤的相关费用,故对该694.3元医药费发票、押金100元,本院在原告阳某损失中不予扣减。故此对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某)共26956.8元,被告魏某需赔偿原告23728.3元,扣除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阳某的3000元,被告魏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阳某2072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阳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某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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