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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秀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邓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12月26日16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邓某某在佛山汽车站驾驶车牌号粤(略)摩托车与乘客吴顺利商讨价钱后准备搭载,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涉嫌违法从事旅客运输,执法人员陈锦群、谢祥文、王锋、梁文喜上前截查,分别对原告和乘客吴顺利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名。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向原告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作出《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原告的摩托车。原告进行了申辩。被告于2005年1月6日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5)№.(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交通局作出佛交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作出佛禅交罚决字(2005)№.(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二、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从本案审理看,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集中反映在原告与乘客商讨好搭载价钱后,可否认定为违法营运。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吴顺利和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互证明了驾驶粤(略)摩托车的原告确与乘客商讨好了搭载的价钱,这从原告申辩、行政复议申请和起诉状所陈述的理由得到印证。原告与乘客商讨好搭载价钱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承诺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在佛山汽车站与乘客商讨好搭载价钱的行为,构成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原告申辩、陈述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进行了申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出摩托车上存放有手提电话、衣物等,要求被告归还。但经审查原告的申辩、行政复议申请中均没有提出上述要求,而且原告在收到《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也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865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决字(2005)№.(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禅交罚决字(2005)№.(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充分。首先,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乘客商讨好价钱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承诺协议不当。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路人的问话能够构成运输协议,进而推测成运输经营活动,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认为运输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个无效合同。其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原审认为执法人员的签名印证了上诉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事实,但上诉人当时根本未见到该笔录,而且从笔迹分析,都是交通局的人员自行填写,其内容与事实有偏差。再次,适用法律不当。作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且《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行政处罚有夸大性。最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与被上诉人都承认上诉人没有运输行为,但又以上诉人与路人的问话构成了运输协议,进而推定为运输经营活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2004年12月26日16时,上诉人邓某某在佛山汽车站驾驶车牌号为粤(略)摩托车与乘客吴顺利商讨承运价钱后准备搭载其去佛山火车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非法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12月26日16时,上诉人邓某某在佛山汽车站驾驶车牌号为粤(略)摩托车与乘客吴顺利商讨承运价钱后准备搭载其去佛山火车站的事实,虽然在上诉人实施用摩托车进行运输的行为前被执法人员查获,但上述事实已说明上诉人具备了从事非法运输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以上诉人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存在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禅交罚决字(2005)№.(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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