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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杜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打工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婚生女也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就未回租住处住宿,原告接也接不回,打电话、发信息被告均不理睬,2010年农历1月,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所在的公司负责人告诉原告,被告早就和一名四川籍男子辞工走了。2010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虽经原告努力,被告仍不愿与原告联系,使原告对被告已不再抱有任何希望。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某、被告及其婚生女杜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某、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某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证人廖某、明某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某、被告自2009年国庆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自2010年农历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同年3月,被告悄然辞工与一四川籍男子出走后至今尚无音讯,下落不明某事实;

5、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4份,证明: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⑵自2010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⑶婚生女杜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⑷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卜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明某结婚证,合某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与证据5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卜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1日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杜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被告在外务工时与他人悄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婚生女杜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迪牌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9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音箱1对,皮沙发1套,电视柜1个,餐桌1张(含椅子6把),1.5米×2米高低床1张,2米×2米高低床1张,X门衣柜X组,梳妆台1个。原告申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被告自2010年3月在外务工时与他人悄然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某、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带养婚生女杜某,且杜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适应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杜某以由原告带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负担婚生女杜某的相应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酌定;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卜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女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迪牌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9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音箱1对,皮沙发1套,电视柜1个,餐桌1张(含椅子6把),1.5米×2米高低床1张,2米×2米高低床1张,X门衣柜X组,梳妆台1个,全部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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