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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县××教师,住该校宿舍。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县X村,住(略)。于××年××月××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年××月××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年××月××日,本院以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系茶陵县X村支部委员,住(略)。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乙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苏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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